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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244号

李文龙、刘少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文龙,刘少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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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无业,捕前居住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龙台村街上。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东硕,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少棠,于广东省陆丰市,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龙、刘少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桂1030刑初5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文龙、刘少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日移送案卷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某、陆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文龙及其辩护人李东硕、上诉人刘少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文龙、刘少棠密谋,由被告人刘少棠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被告人李文龙在广西××自治区××各族自治县联系销路。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少棠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乘车来到广西××自治区××各族自治县县城。被告人李文龙让其朋友安排被告人刘少棠入住隆林各族自治县的万民大酒店1713号客房。当晚,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李文龙和刘少棠,并在宾馆客房床头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净重68.6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余某乙、万某、孙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李文龙、刘少棠的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抓获刘少棠、李文龙经过说明,提取笔录、过称记录、提取物品送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百色市公安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621号《鉴定文书》及附件,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1)穗萝法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8)右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文龙、刘少棠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刘少棠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龙、刘少棠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刘少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李文龙、刘少棠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文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文龙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李文龙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较轻刑罚。上诉人刘少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来xx县之前没有得和李文龙商量过贩���毒品之事,其是到xx县玩的,所带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效轻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李文龙、刘少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龙、刘少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68.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文龙和上诉人刘少棠共同商量贩卖毒品牟利后,由刘少棠提供毒品,李文龙寻找毒品销路,两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李��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少棠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文龙、刘少棠都供述过一起商量在隆林贩卖毒品谋利,由刘少棠找毒品,李文龙找销路;证人余某乙及孙某的证言、李文龙、刘少棠的QQ聊天记录中,亦证实了李文龙、刘少棠共谋贩卖毒品的事实;李文龙、刘少棠在寻找毒品销路的过程中被人赃俱获。因此,李文龙、刘少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文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少棠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文龙、刘少棠贩卖毒品海洛因68.6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强

审判员  陈苍山

审判员  麦珊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冬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