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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207号

蔡百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高中文化程度,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区二环北路的四中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64mg/100ml。后被告人蔡某甲于当日23时50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蔡某甲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罚款2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红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濮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