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原审原告刘某丙。原审原告刘某丁。原审原告刘某戊。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即墨市移风店镇冷家埠村175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2158789号)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父母在1978年时并没有将5间房分给被上诉人,直到1984年,上诉人依父亲的名义审批涉案房屋,用于结婚。上诉人用自己的积蓄及向姐姐刘某丙借款盖了涉案房屋。该房虽登记在父亲刘友仪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称上诉人私自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更名为上诉人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若涉案房屋不是上诉人所有,土地部门不可能将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使用人由刘友仪更名为上诉人刘某甲。
三、涉案房屋不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的财产,并不是父母的遗产,不应按法定继承分配。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上诉没有根据,房产是父母遗留下来的,1984年翻建时,上诉人才21岁,没有能力盖房子,认可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宋刘某丙二审未答辩。原审原告宋刘某丁二审未答辩。原审原告宋刘某戊二审未答辩。原审原告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父母共有5个子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甲,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三女刘某戊。原告与妻子在多年前因为家里穷去了东北。1978年原告结婚时父母将老房5间老房子分给原告,1984年被告结婚需要新房,村里要求必须拆旧房才能翻建新房,原、被告父母便商议原告说拆了原告的5间老房翻建成7间(当时分家分给原告的5间老房子是父亲刘友仪的名,详见土地部门的查档材料),等翻建好之后把东三间房子就给原告,西四间给被告,原告才同意拆除分给自己的老房。其父母于1984年翻建了原、被告现在共同居住的房子。今年正月起母亲病重,原告及其子回来伺候母亲居住在此房子东两间内,被告及妻子骂原告搬出他的房子,原告才知道房子早在1992年全部更名在被告名下,如今被告以房子是他的为由不让原告居住,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即墨市移风店镇冷家埠村175号的房屋,确认此房屋东三间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系亲兄弟姐妹,原告父亲刘友仪1987年去世,原告母亲2012年去世,原告父亲刘友仪以前有老房五间,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为刘友仪,1984年刘友仪又向当地政府土地部门申批要求拆旧建新,获得批准,因子女较多,所以就将原来的五间房屋翻建成七间,土地使用证权利人仍然是刘友仪。1992年因土地部门换证,被告私自将刘友仪的土地使用证更名为刘某甲,土地使用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2158789号。庭审中四原告均称对被告私自变更刘友仪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毫不知情,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四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刘友仪的房屋,原告刘某丙、刘某戊明确表示要将继承所得份额平均转给原告和被告,即原、被告各得一半,原告刘某丁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所得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某乙。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在本村有两份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即集用(2013)第82158789、即集用(2013)第82188534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人原为原告之父刘友仪,即此房屋系刘友仪夫妻二人所有。1984年刘友仪申请翻建旧房,手续合法,翻建后的七间房屋仍归刘友仪夫妻二人所有。1987年刘友仪去世,此房屋应为刘友仪之妻及五个子女所共有,共有人自继承开始时取得该物权。1992年,被告在未向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征得其余共有人同意,私自将共有财产变更为个人财产,此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合法的权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与查明的真实情况明显不符,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家庭成员证明情况,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现四原告和被告共有,故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应回归到共有状态,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本案中的继承人现为子女五人,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又对自己应得的份额作了处分,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益作出处分,对此应予以尊重及认可,故原告刘某乙在本案中所得的继承份额为该房屋的五分之三(4.2间),被告刘某甲为五分之二(2.8间),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只要求确认东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经核实,此7间房屋总长度为约17米,原告要求的东三间约8米,故原告要求合理,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母已将房屋给予自己,证据不足,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九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即墨市移风店镇冷家埠村175号房屋东三间归原告刘某乙所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2158789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乙提交即墨移风店镇冷家埠村村委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1984年房屋以刘友仪申请,系上诉人建设,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证明中载明:“…我村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2158789号)系刘某甲1984年依其父亲刘友仪的名义审批,实际使用人是刘某甲,房屋系刘某甲出资建设,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村委证明不了这个房子是上诉人的。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即墨市移风店镇冷家埠村175号房屋东三间归其所有。理由是1978年被上诉人结婚时父母将老房五间分给了被上诉人,1984年家里翻建老房时,父母承诺翻建后七间新房中的东三间归被上诉人刘某乙所有,西四间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对该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分家单或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甲不认可父母将东三间分给了被上诉人刘某乙,并主张1984年由上诉人以父亲的名义申请建房,出资翻建了七间新房,但未举证证明由其出资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刘某乙因对自己提出的物权确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