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78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由月环市场往坦神公路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坦洲镇月环村悦华路020号灯柱对开路段,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mg/100ml。2016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将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卜璐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