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43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
负责人:曾晓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许敏会,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老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光。
被告:胡蕾。
被告:王建。
被告:王成秀。
被告:王霜冰。
被告:张金娥。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翟庆家,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数控公司)、王光、胡蕾、王建、王成秀、王霜冰、张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学辉、许敏会,被告万盟数控公司、王光、胡蕾、王建、王成秀、王霜冰、张金娥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庆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203第Q002号),被告万盟数控公司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老河口市的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和“河国用(2009)第14-104-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万盟数控公司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贷款余额的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均以人民币为计),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担保期间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到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的编号分别为河他项(2002)第095号和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59**号)。2012年3月,被告王光和胡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1号),对被告万盟数控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被告王建和王成秀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2号),对被告万盟数控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被告王霜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3号),对被告万盟数控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被告张金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4号),对被告万盟数控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另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4第Q001号),被告万盟数控公司以其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生产车间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万盟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贷款余额的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569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担保期间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到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72**号)。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2倍,罚息和复利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双方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以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四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作为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把该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万元发放给被告。但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该3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万盟数控公司付清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万盟数控公司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2、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8.149865万元。3、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以贷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80%,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向原告支付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8.149865万元为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80%,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5、对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提供抵押的“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以及“河国用(2009)第14-104-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判令原告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对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责任,判令被告王光、被告胡蕾、被告王建、被告王成秀、被告王霜冰、被告张金娥承担保证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1、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8.049865万元。2、对诉讼请求6明确为:对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责任,判令被告王光、胡蕾、王建、王成秀、王霜冰、张金娥等6个自然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诉讼请求7明确为:本案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但是目前还没有实际发生)。本案所有被告口头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借款和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是真实的,没有异议。2、关于诉状中利息的数额,按照利息清单计算应当为58.049865万元。(原告、被告当庭确认期内利息为58.049865万元。)3、关于2013年4月9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万盟数控公司承担的是最高额抵押,应该在1569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兴业武汉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鄂流贷字1404第Q002号)。证明:(1)万盟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000万。(2)借款期限为一年。(3)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2倍。(4)万盟公司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5)未付期付息还贷,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6)万盟公司应至迟在2015年4月8日还清本息。(7)以兴银鄂抵押字1203第Q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鄂抵押字1304第Q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被告王光、被告胡蕾、被告王建、被告王成秀、被告王霜冰、被告张金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的为该贷款的担保。证据2、万盟公司的借款借据。证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4月9日把该贷款发放给万盟公司。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抵押字1203第Q002号)。证明:(1)万盟公司将“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和“河国用(2009)第14-104-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2)万盟公司以上述房地产为其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余额进行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3)担保的范围包括在抵押担保期间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4、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59**号证书。证明:(1)万盟公司已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了“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把该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2)所担保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万元(含土地使用权)。证据5、他项(2012)第095号证书。证明:(1)万盟公司已于2012年3月27日办理了“河国用(2009)第14-104-0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把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2)所担保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万元(含房产)。证据6、《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1号)。证明:2012年3月,被告王光和胡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1号),对被告万盟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7、《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2号)。证明:2012年3月,被告王建和王成秀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被告万盟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8、《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3号)。证明:2012年3月,被告王霜冰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被告万盟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9、《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4号)。证明:2012年3月,被告张金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对被告万盟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鄂抵押字1304第Q001号)。证明:(1)万盟公司把“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生产车间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2)万盟公司以该房产为其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余额的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569万元;(3)担保的范围包括在抵押担保期间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据11、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72**号证书。证明:万盟公司已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把该房产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2)所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569万元。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委托律师代理起诉以实现贷款债权。证据13、律师费发票。证明:委托律师实现贷款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本案所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即使是真实的,但我们认为律师费不是必要的,也不应当由我们承担。本案所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兴业武汉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203第Q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万盟数控公司;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万元整(风险敞口),抵押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房地产;按抵押登记部门的要求,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为:所有人、使用人均为万盟数控公司;种类为出让;处所位于老河口市××××路北侧;建筑面积为24355.09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河国用(2009)第14-104-087-1号”。等等。双方并于2012年3月26、27日到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的编号分别为:“河他项(2002)第095号”,“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第000059**号”。2013年4月9日,原告兴业武汉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4第Q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人为万盟数控公司;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69万元整(风险敞口),抵押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生产车间建筑物。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为:所有人、使用人均为万盟数控公司;种类为房地产;处所位于老河口市××××路北侧;建筑面积为21051.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等等。双方并于2013年4月10日到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老河口市房他证市区字第X**号”。2012年3月,被告王光和胡蕾共同向原告兴业武汉分行出具了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王建和王成秀共同向原告兴业武汉分行出具了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XXX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王霜冰向原告兴业武汉分行出具了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3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张金娥向原告兴业武汉分行出具了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XXX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上担保人均自愿为被担保人万盟数控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时间内向兴业武汉分行连续发生的债务,在5000万元的最高额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人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等等。2014年4月9日,原告兴业武汉分行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404第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万盟数控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2倍,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以本案的“兴银鄂抵押字1203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鄂抵押字1304第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被告王光、胡蕾、王建、王成秀、王霜冰、张金娥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本贷款的担保;本合同所确定的债权系指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向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武汉分行依约于2014年4月9日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万盟数控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该贷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期内利息已支付数额为153.19513万元。一众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兴业武汉分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北万盟数控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变更为现名。还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兴业武汉分行与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原告兴业武汉分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广东广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交易流水号:XXXX。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武汉分行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王光、胡蕾、王建、王成秀、王霜冰、张金娥向原告兴业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兴业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在法律上构成了原告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仅依法成立有效,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程序完备合法依规,在法律上构成了原告与被告万盟数控公司的抵押担保关系;众被告王光、胡蕾、王建、王成秀、王霜冰、张金娥向原告兴业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依法成立有效,被担保人原告兴业武汉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担保权利,本案的众担保人对被告万盟数控公司的本案债务,应在5000万元的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协议对相关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相对人均应享受和承担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万盟数控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众担保人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万盟数控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依据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本案的债权系指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不仅系原告的债权,也系因众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担保法》第21条、《物权法》第173条以及有关律师收费金额标准的规定和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众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众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应当由本方承担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
二、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8.049865万元;
三、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罚息(以贷款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80%/年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8.04986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80%/年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产、(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河国用(2009)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203第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抵押有效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在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4第Q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内,在人民币1569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抵押有效期间内形成的债权,对以上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王光和胡蕾在(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XX号)、被告王建和王成秀在(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XX号)、被告王霜冰在(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XX号)、被告张金娥在(编号为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203第Q004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范围内,在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连续发生的债务,在5000万元的最高额敞口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本案所有被告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被告王光、胡蕾、王建、王成秀、王霜冰、张金娥对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00元,由被告湖北万盟数控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王光、胡蕾、王建、王成秀、王霜冰、张金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绮雯
审 判 员 林宏文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游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