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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刑初88号

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刑初88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于广西马山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玉某与朋友共同饮酒后,独自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本县大化镇北,行至本县××镇××路西雅图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驾乘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韦某甲发生碰撞,致黄某左髋关节脱位。经检验,从玉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黄某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玉某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玉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玉文维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玉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玉某未离开事故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主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建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蒙正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