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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5民初570号

(2016)琼9025民初570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羊炳诚,李可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民初570号原告羊炳诚,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儒,男,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辉,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容,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系李可辉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羊炳诚诉被告李可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炳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儒、被告李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容、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炳诚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遇仙林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遇仙林KTV场所所属甲方单独拥有的房屋经营使用权、投资部分产生的物权、双方合作的KTV场所经营权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为15万元;承包金按月支付,每月承包金为12500元,由乙方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下个月承包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承包金的,应承担拖欠未付款项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5万元作为合同押金,合同期满,一至三楼中界隔墙,舞台改造大门改造,酒柜墙面改造,鱼池改造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50%,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同的态度进行协商,若协商不行,则应向承包场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5万元等,由于经济不景气,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整承包金未果。之后,未经协商与通知,被告单方于2016年4月1日砌了中界隔墙,致使原告不能进出屋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各自经营的需要,原告垫付了中界隔墙、舞台改造、大门改造、酒柜墙面改造等各项费用,被告应当分担70688元。为了友好协商与妥善处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人民币8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改造等费用人民币706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万元与事实不符。1.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7月、8月、10月份及2016年1月四个月承包共计5万元。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承包金原告应承担违约金29250元(每月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3.应扣除张明装修保证金15000元。4.2016年4月29日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押金2万元。以上合计114250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舞台改造、大门改造、一至三楼中界隔墙、酒柜墙面改造、鱼池改造产生的费用70668元与事实不符。1.一至三楼中界隔墙、酒柜墙面改造、鱼池改造均系被告所为,有证据为证:中界隔墙8724元,酒柜墙面及鱼池改造11121元,电线及装电12477元,水塔2464元,共计34786元,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一半即17393元。2.原告实际仅做了舞台及大门改造,且费用过高不合常理。且双方解除合同在2016年4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时间在此之前或者没有日期,故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应赔偿被告九项物品及财产损失40210元。

四、原告应主动拆除其安装在被告外墙体的电箱、空调外机等。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损失171853元,抵扣原告支付的押金,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1853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遇仙林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原与原告合作经营遇仙林KTV场所所属被告单独拥有的房屋经营使用权、投资部分产生的物权以及该KTV场所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年承包金150000元,承包金按月支付,原告于每月30日前将当月承包金125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不按时支付承包金,则视为违约,应承担拖欠未付款项总额每日3‰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应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合同押金;承包期间原告拥有自主经营及寻求合作伙伴的权利及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被告应保证发包交接时场所本身及附属设施、设备属正常使用状态;合同期满,双方按物品清单清点物品后,原告向被告如数退还;原告应于承包期满后将承包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按交接清单载明的数量、物品名称、规格如数交还原告,且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合同期满,一至三楼中界隔墙、舞台改造、大门改造、酒柜墙面改造、鱼池改造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50%等。同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50000元后,自主经营KTV。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解除时,双方已对有关出租房屋附合物的处理、装修改造的费用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等进行了清点、结算和处置。同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妻子黄某返还押金20000元。截止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尚拖欠被告2015年7月、8月、10月以及2016年1月共4个月的租金合计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遇仙林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提交的海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收据(羊炳诚交租金)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月1日自愿签订的《遇仙林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以及2016年4月1日双方自行解除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系双方解除原告租用被告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及设备经营KTV场所的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其性质应确认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双方解除合同时,没有对出租房屋附合物的处理、装修改造的费用以及其他附属设施、设备进行清点、结算和处置所致。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80000元押金及支付原告中界隔墙、舞台改造、大门改造、酒柜墙面改造等各项费用70688元。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收取原告150000元押金、原告对尚欠被告租金50000元、以及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的问题,可认定为原告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确保原、被告之间建立承租关系,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按月交纳押金,并依约与被告建立了承租关系,现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的150000押金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该150000元押金,折抵其尚欠的50000元租金及被告返还的20000元押金合计70000元,被告应返还其8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分担支付其中界隔墙、舞台改造、大门改造、酒柜墙面改造等各项费用70688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中部分单据没有载明时间,无法确认单据产生的时间,部分单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其因装修改造租赁房屋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改造装修租赁房屋的各项费用70688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等经济损失171853元,抵扣原告支付的押金,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1853元。庭审中,虽经本院释明,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仅作为答辩意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可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羊炳诚退还押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羊炳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8元,减半收取为1656.90元,由原告羊炳诚负担800元,被告李可辉负担85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