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486号
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办事处徐村何墩组(307省道向西1.2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7890623-6。
负责人:许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二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3933X7(1-6)。
法定代表人:彭俊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农贸市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66500606M。
法定代表人:徐占友,该公司经理。
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文阳明光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瀚公司)、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阳明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胜、被告晟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阳明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文阳明光分公司与晟瀚公司、恒瑞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砼加工合同》;2、晟瀚公司立即偿付拖欠的商砼款1321970元及违约金79318.2元,合计1401288.2元;恒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承建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招信水城一期1#-5#楼工程,晟瀚公司成立了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2015年9月10日,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与文阳明光分公司签订《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恒瑞公司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由文阳明光分公司向晟瀚公司位于明光市女山湖招信水城一期1#-5#楼工地供应商砼;晟瀚公司必须在每次加工后三天确认加工量,在每月26日确认当月砼加工金额,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确认砼加工量和金额,视为同意按随车小票计算;按实际方量结算,以工地签收小票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的商品砼用量,次月25日前支付所有商砼款60%,其余商砼款在工程封顶或停供商砼后,三个月内付清。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文阳明光分公司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并有权解除合同;如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总商砼欠款的2‰计算。期间,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16日,文阳明光分公司向晟瀚公司工地累计供货142.197万元,除已付货款,晟瀚公司尚欠132.197万元。现涉案工程竣工,且已交付使用。从文阳明光分公司停供商砼到目前已超过合同付款时间三个多月,晟瀚公司至今仍未给付拖欠货款,显然构成违约,按计算应当支付违约金79318.2元。晟瀚公司辩称,晟瀚公司没有与文阳明光分公司签订过商品砼加工合同,合同中代表甲方签字的黄兆成与晟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晟瀚公司从未对其进行授权,也不知招信水城项目部公章从何取得,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招信水城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对晟瀚公司不具有效力。文阳明光分公司与黄兆成的结算行为均以各自的名义进行,从没有使用过晟瀚公司的账户。文阳明光分公司越过合同签订人黄兆成要求晟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应当举证证明黄兆成经过晟瀚公司授权、且合同中的商品砼用于晟瀚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黄兆成没有出庭,合同是否由黄兆成签订、项目部公章从何而来、涉案商品砼用于何处,文阳明光分公司都无法予以证明。晟瀚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对晟瀚公司的诉讼请求。恒瑞公司未提供答辩。文阳明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二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15年9月10日《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证明文阳明光分公司与晟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总商砼欠款的2‰计算,恒瑞公司提供担保。3、2016年3月3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晟瀚公司、恒瑞公司对总欠货款1421970元数额的确认,并承诺分期偿还欠款。4、2016年元月份结算表一份。证明文阳明光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元月16日。晟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黄兆成与恒瑞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招信水城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黄兆成与恒瑞公司的施工合同以黄兆成个人名义签订,黄兆成所完成的施工内容与晟瀚公司无关。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从明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2015年6月1日恒瑞公司与晟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明光市女山湖招信水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各一份,现场勘察照片一组。其中《合同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招信水城一期商业项目,施工许可证的附件载明的工程项目明细为S1#-12#工程。恒瑞公司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文阳明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晟瀚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明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晟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黄兆成非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授权,所盖公章不是晟瀚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兆成属于个人行为,文阳明光分公司也没有向晟瀚公司交付过商品砼。本院审查后认为,晟瀚公司虽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庭审中认可晟瀚公司承建了恒瑞公司发包的招信水城项目的部分工程,虽认为黄兆成与晟瀚公司系各自单独施工行为,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质证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文阳明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晟瀚公司质证认为项目部公章与晟瀚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文阳明光分公司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晟瀚公司提交的证据,文阳明光分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个人没有资质不能承包施工建筑,黄兆成实际系挂靠晟瀚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相一致,也不足以证明黄兆成所完成的施工行为与晟瀚公司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文阳明光分公司没有异议;晟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提供的恒瑞公司与黄兆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相矛盾,应以施工协议书为准,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刘顶桂与黄兆成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砼用于晟瀚公司承接的项目。经审查,晟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恒瑞公司与晟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晟瀚公司承建施工恒瑞公司发包的“招信水城一期商业项目”工程。2015年8月1日,恒瑞公司取得明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附件载明的工程项目明细为S1#-12#工程。2015年9月10日,晟瀚公司(需方,甲方)与文阳明光分公司(供方,乙方)、恒瑞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商品砼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明光市女山湖招信水城一期1#-5#楼;交货地点(工程地址)为女山湖镇;付款方式和期限:按实际方量结算,以工地签收小票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的商砼用量,次月25日前支付所用商砼款60%,其余商砼款工程封顶后或停供商砼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加工砼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并有权解除合同,及时告知当地建筑行业管理部门。如若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给乙方,丙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予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总商砼欠款的2‰计算。合同还对商品砼每种型号的单价、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签名处,甲方由黄兆成签名并加盖了“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公章,乙方由李志签名并加盖了文阳明光分公司公章,丙方由蒋占友签名并加盖了恒瑞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文阳明光分公司向工地供应商品砼。2016年3月30日,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恒瑞公司共同向文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由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女山湖镇招信水城项目使用贵单位商品混凝土总价壹佰肆拾贰万壹仟玖佰柒拾元(142.197万元),为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经共同协商,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贰拾贰万壹仟玖佰柒拾元(22.197万元),余款壹佰万元(100万元)从2016年5月1日按月息2分计收,三个月内分批付清,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叁拾万元(3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30万元)、7月31日前付清肆拾万元(40万元)。如不按承诺时间付款,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诺人承担”。文阳明光分公司认可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在出具承诺书后又支付货款10万元,对于下欠货款132.197万元因索款未果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是否由晟瀚公司设立、晟瀚公司应否对该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恒瑞公司与文阳明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加工合同》、《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瑞公司作为《商品砼加工合同》的担保方,未约定其保证责任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晟瀚公司虽否认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章的真实性。文阳明光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完全有理由相信招信水城项目部系由晟瀚公司设立、黄兆成能够代表招信水城项目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即黄兆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根据本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招信水城一期商业项目”工程由晟瀚公司承建施工,而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与文阳明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加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系包含在该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晟瀚公司虽抗辩认为黄兆成与晟瀚公司系各自单独施工行为,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能够认定招信水城项目部系由晟瀚公司设立及文阳明光分公司与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因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晟瀚公司理应对该项目部的对外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3月30日的《承诺书》,晟瀚公司招信水城项目部和恒瑞公司确认欠款1421970元,文阳明光分公司认可已付100000元,故其主张支付货款1321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砼加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文阳公司已停止供砼,且双方对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文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部分,2016年3月30日的《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和违约金的重新约定,该《承诺书》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按月息2分计收利息。文阳明光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9318.2元系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以132197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该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2个月零28天,即为58666.67元(40000元+20000元/30天×28天)。文阳明光分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砼加工合同》;
二、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货款1321970元、利息58666.67元,合计1380636.67元;
三、被告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2元,减半收取8706元,由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负担128.3元,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5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