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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19号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被告人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害人潘某乙持锄头到被告人潘某甲家新建的楼房处,以潘某甲家新楼房的天沟会把水排到潘某乙家的田地为由,要砸天沟,遭到潘某甲的阻拦。潘某甲将潘某乙的锄头抢走并扔掉。随后,潘某乙又回家拿了一把锄头要砸潘某甲家楼房的天沟,双方发生对打,潘某甲用手中的木拐棍将潘某乙胳膊、腰部和头部各打一棍,致被害人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潘某乙左9、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甲辩称,我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是被害人先打我,我是被逼自卫;其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潘某甲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潘某乙因被告人潘某甲家新建房屋所做的天沟的水会排到其家水田,而到潘某甲家劝阻,遭到潘某甲的拒绝。2015年9月6日9时许,被害人潘某乙持锄头到被告人潘某甲家新建的楼房处,要砸潘某甲家楼房的天沟,遭到潘某甲的阻拦,潘某甲将潘某乙的锄头抢走并扔掉。随后,潘某乙又回家拿了一把锄头要砸潘某甲家楼房的天沟,双方发生互殴。潘某甲用手中的木拐棍将潘某乙胳膊、腰部和头部各打一棍,致被害人潘某乙受伤。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乙的主要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9、10、11肋骨骨折,肺挫伤,其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潘某乙的损伤部位及伤情。4.证人熊某甲的证言:2015年9月6日9时许,我在潘某甲家旁的竹林里做事,突然听到潘某甲和潘某乙争吵。当我背着竹子从竹林出来时,看到他们两人已经打了起来,因为潘某甲是拐脚,潘某甲就用手中的拐棍打潘某乙,潘某乙不知从哪里拿的一根杉树棍和潘某甲对打。潘某甲拿自己的拐棍将潘某乙的头部、背部、腿部打了,潘某乙拿杉树棍将潘某甲的背部和腿部打了。5.证人熊某乙的证言:2015年9月6日9时许,潘某甲家新做的房子要做一个排水的天沟,天沟排的水会流到潘某乙家田地里,潘某乙就拿锄头去砸潘某甲家排水的天沟。潘某甲看到就将潘某乙手中的锄头抢过来扔到池塘里,潘某乙又回家拿了一把锄头来砸潘某甲家的天沟,二人互相拉扯起来。到了潘某甲家墙边,潘某乙手中的锄头被潘某甲抢下来了。围观的群众将潘某甲手中的锄头接过去,潘某乙就坐在地上。后不知是谁先动手,两人又打起来了。潘某甲脚有残疾,一直带着拐棍。潘某甲用拐棍打了潘某乙,潘某乙就用手打潘某甲的头。后我们将他们拉开,不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6.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案发前一个月,我跟潘某甲讲,你家新房子的天沟会把水排到我家水田,这个天沟不能做,潘某甲不听,还是继续做天沟。案发当日,我又到潘某甲家去找潘某甲,不让潘某甲做天沟,潘某甲说必须要做,我就拿把锄头去砸潘某甲那个还没做好的天沟,潘某甲就把我锄头抢过来丢到池塘去了。然后我又回家拿了一个锄头去砸潘某甲家的天沟,潘某甲就拿了一根木棍将我的头部、左手手臂、腰部各打一下,旁边还有三个搬运竹子的人过来劝架。我请人把我送到付桥村委会,然后我就报警了。7.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6日9时许,潘某乙拿了一把锄头到我新房子来砸我新房的天沟,把我家房子天沟部分地方砸凹陷进去了,我看到后就把潘某乙手中的锄头抢过来扔到一边田地去了。过了十几分钟,潘某乙又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过来,还想砸天沟,我就想把潘某乙锄头抢过来,二人拉扯起来,我的手臂在墙上擦伤,并摔倒在地,我爬起来后又去抢潘某乙的锄头,潘某乙就用锄头柄打我的左大腿,我就用手中当拐杖的锄斗柄将潘某乙的胳膊、腰部、头部各打了一棍,之后被旁边的居民拉开了。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潘某乙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整。被害人潘某乙收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乙拿锄头要砸潘某甲家楼房的天沟,而与潘某甲发生对打,潘某甲用手中的木拐棍将潘某乙胳膊、腰部和头部各打一棍,双方都是故意行为,潘某甲造成潘某乙轻伤,应对伤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其是被逼自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因被害人潘某乙砸被告人潘某甲家天沟所引发,被害人潘某乙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针对该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人民陪审员  胡延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