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6民初2175-1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311号。负责人刘瑞起,行长。被告于海华。被告范新动。本院在审理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华、范新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于海华名下位于栖霞市桃村建材装饰材料交易市场1号楼114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508**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13)第2800**号],及冻结被告于海华的银行存款3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于海华名下位于栖霞市桃村建材装饰材料交易市场1号楼114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证号:栖国用(2013)第2800**号],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租赁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转让,并不得毁损;并冻结被告于海华在银行存款3万元,冻结期间禁止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
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