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3238号

刘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马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238号

原告:刘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男,1968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

负责人:宣义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公司员工,住。

被告: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镇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66866801W。

被告:马义军。

原告刘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连运输公司)、马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被告马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2016年1月30日约19时30分,马义军驾驶皖D×××××号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定远县定城镇××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成程度损坏、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而马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333.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误工费13018.80元(114.20元/天×114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97776.30元。

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在本案一并扣除;2、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3、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同连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马义军辩称:1、我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如保险公司所述;3、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约19时30分,马义军驾驶皖D×××××号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定远县定城镇××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刘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成程度损坏、刘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无责任。刘敏于2016年1月31日0时40分入住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开放性外伤:(1)、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足胫前动脉断裂;(3)、左足背皮神经断裂;(4)、左足第1-5趾及胫前肌肉腱断裂;2、左小腿皮肤擦伤;3、左足舟状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治疗,预防感染;3、间隔1-2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创口愈合后拆线(可吸收线,可以不拆);4、患足植皮区需注意保护,避免摩擦等导致植皮脱落。患肢需进行适当功能锻炼,避免长期制动引起关节僵硬等;5、不适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04333.5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刘敏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皖同(2016)临鉴字第Q6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敏因交通事故致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敏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刘敏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马义军驾驶皖D×××××号车挂户登记在同连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至本诉前,马义军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刘敏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敏系定远县第二中学高二(13)班学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马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敏无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敏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刘敏系定远县第二中学学生,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即对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3不予采信。但原告系学生,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和被告马义军的辩解意见,已在上述论述,不再赘述。关于马义军和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刘敏1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可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4333.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6852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6853.15,但原告请求6852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180467.5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8443.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443.50元(108443.50元-10000元)。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97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此外,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2300元。至此,被告平安保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0467.5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7046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敏各项损失170467.50元;

二、原告刘敏在获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马义军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原告刘敏负担273元,被告马义军负担9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乔 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