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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终236号

耿某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犯行贿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被告人耿某与吴金利(另案处理)在对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以下简称傅家村)村办企业淄博工业搪瓷厂部分车间仓库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与中共淄博市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选派到傅家村的“第一书记”赵某、中共傅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淄博工业搪瓷厂厂长田某、傅家村村委会主任韩克斌(三人均另案处理)相互串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送给赵某、田某、韩克斌“好处费”90万元。后实际送给赵某、田某、韩克斌“好处费”70万元。2013年11月,赵某将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退还给被告人耿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合作建房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7日,淄博工业搪瓷厂(甲方)、淄博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委会(丙方)签署协议,就合作建房事宜达成如下约定:甲方以淄博工业搪瓷厂内西北、西南角闲置车间仓库所占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乙方合作建房,乙方负责筹集项目资金、建设费用并负责组织施工。甲方享有收益为每平方米550元人民币(包括土地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款)。丙方负责提供工程建设需的土地、规划设计,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勘察报告费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及规划设计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人田某、乙方负责人耿某、丙方负责人韩某签字并加盖三方印章。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赵某、耿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赵某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等证实,耿某银行卡2013年1月16日、17日分别转款60万、10万到赵某银行卡。2013年1月18日,赵某转到其名下农业银行卡上50万元;转到王艳红齐商银行卡20万元;2013年1月25日转到韩某张店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1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赵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存入30万元,同日转到耿某银行卡30万元。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赵某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任张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党组成员、主任科员;2010年3月至今任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党委委员、主任科员。4、张店区委、张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开展“三包双联”活动的实施意见、张店区“三包”活动名单、选派第二批驻村“第一书记”的通知、选派“第一书记”登记表等证实,2012年4月赵某被选派为傅家镇傅家村“第一书记”及“第一书记”相关职责。5、中共张店区傅家镇委员会文件、证明等证实,2011年5月,田某任傅家镇村党支部委员会书记,2012年10月至案发兼任淄博工业搪瓷厂厂长。韩某自2011年4月至今担任傅家镇傅家村村委主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1、赵某证实,其在2012年4月中旬至2014年3月担任傅家村“第一书记”。期间,为了解决村民的粮食款,召集村两委会,和当时的村委书记田某、村主任韩某一起开展了傅家村“旧村改造”工作,会上经村两委决定,对村办集体企业淄博工业搪瓷厂部分车间进行“旧村改造”。会后几天韩某找到其,称认识一个开发商,能够承担这个项目,他和田某有矛盾,让其和田某沟通协调。田某同意与韩某介绍的开发商见面商谈。2012年年底的一天,韩某给其介绍认识了开发商耿某和吴金利。其和韩某、耿某、吴金利又一块到了田某在淄博工业搪瓷厂的办公室共同商议“旧村改造”的事,对项目的征地单价、征地面积、人员分工进行了商议,最后商定该项目的征地单价550元/平方米,田某对耿某和吴金利说按550元/平方米是给他们照顾,还需要回去做厂里副厂长和职工的工作,开厂务会讨论,很麻烦。吴金利说不会让我们白忙活,亏待不了我们,和耿总给我们返几个点作为好处费。耿某说具体事情由吴金利和我们谈。2013年1月7日,其和耿某、吴金利、田某、韩某又相约来到了田某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吴金利说和耿某商量好了,按开发面积返3个点90万元作为田某、韩某和其的好处费,之后耿某、韩某和田某分别在合作建房协议上签了字。开发商说给其三个人90万元,其和田某、韩某三人也就默认一人分30万元。工程开工后,田某和韩某便让其跟耿某、吴金利催要90万元回扣。因开发商资金有点紧张,2013年1月中旬,耿某分两次打到其尾号“1717”的农业银行卡上70万元。其往田某给的一个账号打了20万元人民币,给韩某账号上打了10万元。2013年10月份,因“旧村改造”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其将收到的回扣凑了30万元退给耿某。2014年2月份的一天,韩某找到其说,张店区纪委因为收受回扣的事找过他。2014年3月初,张店区纪委对其进行调查,其害怕被处理,就和纪委工作人员说70万元是开发商给的办手续的钱。从纪委出来后,其和田某说了纪委调查的事,并说其已经向纪委交代70万元是办手续的钱。2、田某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傅家村“第一书记”赵某给其介绍了开发商耿某和吴金利认识,商议对村办企业淄博搪瓷厂进行开发改造。之后,其和赵某、韩某、吴金利、耿某一起商量淄博搪瓷厂开发的具体事宜。经协商,由其负责倒出车间的设备和办公室的办公用品,韩某负责办理建设手续,赵某负责居中沟通协调,耿某和吴金利负责筹备补偿款。签合同前,赵某让其同意以每平米550元的价格跟耿某签合同,开发商答应另外给其和赵某、韩某三人每人30万元的好处费,其表示同意。2013年1月7日上午,赵某、韩某、吴金利、耿某来到其办公室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条件签合同,耿某对其和赵某、韩某、吴金利说到时候谁的好处都少不了。2013年1月16日左右,赵某转到其提供的王艳红齐商银行的账号上20万元,赵某还告诉其转给韩某的卡上10万元钱。2014年5月份左右,赵某约其见面,说张店区纪委已经找他谈话了,让其在纪委找其调查的时候说转给他的20万元是办手续的,其在张店区纪委找其谈话的时候没有按照赵某的要求去做,而是告诉纪委工作人员该20万元就是好处费。3、韩某证实,其自2007年10月至今担任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村主任。2012年张店区政府派赵某到傅家村村任“第一书记”,当时村里经济状况不好,村办企业淄博工业搪瓷厂的效益也不好。村两委多次开会研究,决定通过改造淄博工业搪瓷厂的部分车间进行房产开发来解决这些困难。朋友给其介绍了开发商耿某、吴金利。在商量傅家村开发房地产时,耿某让其多费心,肯定忘不了他的好处,其告诉耿某和村书记田某意见一直不合,赵某现在是傅家村“第一书记”,让赵某出面协调。后其介绍赵某和耿某认识,赵某又介绍耿某和田某认识,其与赵某、田某三人经过商议,最后定住由耿某给村里搞开发。在田某所在的淄博搪瓷厂办公室,其和赵某、田某、耿某、吴金利商讨房产开发价格、条件问题。当时谈到好处费的问题,田某对耿某他们说得拿出点好处费来,其提出不能让开发商吃亏,可以在合同的价格上加一块作为好处费。当天因为人多没有确定好处费是多少,后来其没有再参与商量好处费的事情,全是赵某和田某与耿某商量的,其不知道最后到底给了多少好处费。签定合同建房协议后,赵某要了其银行卡号并打给其10万元。其先后多次向纪委、检察机关实名举报赵某。4、徐某证实,大约在2012年12月左右,吴金利告诉其在淄博市张店区有个工程,希望其能过去干,等他们房地产公司和傅家村、淄博工业搪瓷厂签订好开发合同后,就和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期间吴金利曾经多次找到其,让其给他算傅家村“旧村改造”的成本,其中有一次,吴金利还让其每平方米扣除30块钱来,给他又算出来一个成本。5、李某证实,2009年,傅家村提交并审批通过了傅家村旧村改造项目。2012年9月份左右,傅家村申请市规划局对之前的旧村改造项目规划进行调整,主要内容是将傅家村的集体企业淄博工业搪瓷厂车间纳入改造规划,规划局于2013年1月份在傅家镇政府召开关于该项目的听证会,部分村民不同意,这个项目的手续就停下了,市规划局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审批,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行政许可。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耿某供述,其挂靠淄博晨升房地产公司从事个体房地产开发。2012年年底,经吴金利介绍,一起合作开发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淄博工业搪瓷厂车间“旧村改造”项目。在协商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的过程中,先后认识了傅家村村主任韩某、村书记兼淄博工业搪瓷厂厂长田某及“第一书记”、张店区劳动局副局长赵某。韩某说和村书记田某有矛盾,项目开发的事需要赵某从中协调,赵某答应协调。经过多次磋商,2013年1月7日,其以淄博晨升房地产公司名义和淄博工业搪瓷厂、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签订了三方协议,在淄博工业搪瓷厂的空闲厂区从事傅家村的旧村改造项目。土地补偿款单价最后定为550元/平方米。吴金利向其提议,赵某等为项目促成费了不少心,为了以后工程能够顺利推进,应该给他们部分好处费,其表示同意,并让吴金利看着办就行。2013年1月中旬,赵某把吴金利叫到办公室,跟吴金利催要好处费,吴金利让其过去亲自和赵某商量这个事。经过其、吴金利和赵某最后协商,其和吴金利先给赵某、田某和韩某三人70万元好处费。赵某给其一个卡号,其按照赵某的要求分两次打到赵某的银行卡上70万元。2013年11月份赵某退给其30万元。2、同案吴金利供述,2012年下半年,经郑家恒介绍认识傅家村村主任韩某,称傅家村的淄博工业搪瓷厂部分车间要进行“旧村改造”,让其找人投资开发。其和耿某商量一起进行开发,耿某负责出资,其负责具体业务。因傅家村村主任韩某和村书记、淄博工业搪瓷厂厂长田某有矛盾,韩某就让“第一书记”赵某协调推动该项目。当时其和耿某赵某、韩某、田某一起商量签署合作建房协议的事,其和耿某给的土地补偿款单价比较低,赵某、韩某和田某三人不同意,他们三人中的一个人说为这个事忙前忙后操了不少心,让表示一下。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商定合同土地补偿款单价是550元/平方米,其和耿某按580元/平方米结算付款,每平方米多出来的30元钱,作为赵某、韩某和田某三人的好处费。其和耿某还找到徐某,分别按单价580元/平方米、550元/平方米核算了项目成本。几天之后其和耿某、赵某、韩某签署了合作建房协议,按照合作建房协议上规定的3万平方米计算,其和耿某应该给赵某、韩某和田某三人90万元好处费。协议签订后,赵某找其催要好处费,其让赵某和耿某商量,最后确定其和耿某先给赵某他们三人70万元好处费。后傅家村“旧村改造”项目的手续迟迟没有办下来,其和赵某、田某闹得很僵,也没有再给赵某等人剩余的20万元好处费。赵某他们三人没有就项目办手续的事情跟其和耿某要过钱。张店区纪委曾在2014年4月份左右找过其,在纪委在找其之前,赵某曾经给其打过电话,让其给纪委的工作人员说70万元钱是办理开工手续的钱。其按照赵某的意思向纪委工作人员说了假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伙同吴金利为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在后续工程开发中获得帮助,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赵某等人行贿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耿某及同案犯吴金利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赵某、田某、韩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证人徐某、郑某证人证言,书证银行卡转帐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行贿犯罪事实。赵某系中共张店区委、区政府选派的“第一书记”,代表委派机关对张店区傅家镇傅家村履行党务建设、发展经济、化解矛盾等职责,其职权范围具有宽泛性,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田某、韩克斌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赵某相互串通,共谋收受开发商给予的好处费,为其谋取利益,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行为,应当对其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受贿犯罪的对合犯,对被告人耿某应当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耿某、吴金利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审被告人耿某的上诉理由:给赵某的70万元是垫资办理房产开发手续的费用,不是好处费;赵某在涉案房产开发项目上无决策权,田某、韩克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等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关于上诉人耿某所持“给赵某的70万元是垫资办理房产开发手续的费用,不是好处费;赵某在涉案房产开发项目上无决策权,田某、韩克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耿某、同案吴金利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赵某、田某及韩某的证言证实,五人在商量合作工业搪瓷厂部分车间仓库进行房地产开发时,提出由耿某、吴金利给好处费的事项,供证一致,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某身为张店区委、区政府选派的“第一书记”,协调、推动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系从事公务行为,田某、韩某与赵某均有共同收受故意及实际收受好处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犯罪。上诉人耿某明知赵某“第一书记”身份,为在涉案房地产项目开发中获得帮助,给予赵某等人70万元,并直接打入赵某账户,符合行贿罪特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玉华

代理

审判员  周明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