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联合动力技术(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园区(四道沙河以东)。
法定代表人:孔德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开俊,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回力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南绛***号。投资人:陈静,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电联合动力技术(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回力铸造厂(以下简称回力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徐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4件不合格产品的价款156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铸造厂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回力厂提供的后箱体成品有4件经其公司抽检复检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其中编号为029、046的零件内腔漆膜附着力不合格,054、122的零件油孔定位尺寸不合格,其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4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具备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扣除该4件产品的价款156868元。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并未约定由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261541元,依法应由其公司所在地的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回力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回力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电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4261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国电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回力厂与国电公司签订1.5MW风力发电机组齿轮箱零件采购框架协议(下称采购框架协议),约定由国电公司向回力厂定作后箱体300件,单价39217元,价款合计11765100元。协议第4.3条约定:“付款方式:按批次货到买方(国电公司)工厂并检验合格后,卖方(回力厂)开具100%增值税发票满6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95%货款”;第4.4条约定:“质保金为5%货款,在满1/3质保期后付清”;第9.2条约定:“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指定地点后5.5年”。另外还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6个月。同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BT14-ZC-013),约定由国电公司向回力厂定作后箱体成品100件,单价38655元,价款合计3865500元。合同第3.2条约定:“卖方(回力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指定甲方(国电公司)仓库验收合格后贰年”;第九条约定:“按甲方提供图纸和技术标准在乙方(回力厂)厂内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厂,甲方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六个月”;第十条约定:“货到买方工厂并检验合格后,卖方开具100%增值税发票满6个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95%货款,质保金为5%货款,质保期满1/3后付清。”201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编号:PBT14-ZC-013-补),约定将前述产品采购合同的单价调整为35142元,总价款调整为3514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就采购框架协议回力厂实际向国电公司供货99套,价款计3882483元;就产品采购合同回力厂向国电公司供货100套,扣除报废的059号产品,价款计3479058元。上述价款合计7361541元。期间,回力厂向国电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73615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电公司收货后支付了定作款3100000元,余款4261541元未予支付。国电公司自认已付款项3100000元针对的是采购框架协议,与产品采购合同无关,同时,双方一致确认046号产品的到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054号产品的到货时间为2014年3月4日。采购框架协议所涉货物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4日,产品采购合同所涉货物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国电公司庭后确认产品采购合同所涉货物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国电公司称存在质量问题的4件后箱体成品均已安装使用,其中029号、046号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堵塞润滑油孔,054号、122号产品零件不合格,均会导致增加使用成本并减少使用寿命。为了证明产品质量标准及上述4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国电公司提供了作业文件复印件、精加工技术协议复印件、不合格评审单复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含质量信息申请单、整改通知单及照片打印件),并申请对046号、054号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相符进行鉴定。对于作业文件及精加工技术协议,回力厂表示未收到;对于不合格评审单,回力厂表示系国电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电子邮件打印件及附件,回力厂表示无法证明电子邮件系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上的收件人“空气”〈146×××@qq.com〉也无法核实是否他厂员工,整改通知单系国电公司单方制作,签字栏的“胡云斌”系打印而非签名,不清楚是否他厂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回力厂与国电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国电公司收到定作物后未及时付清定作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回力厂共为国电公司定作产品总计7361541元,有采购框架协议、产品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为凭,国电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货到指定地点后5.5年,该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4日,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国电公司认可最后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定作款应在满1/3质保期后付清,故采购框架协议的款项应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产品采购合同的款项应于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国电公司支付了定作款3100000元,剩余定作款4261541元的超过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国电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国电公司未按期支付定作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回力厂主张定作款426154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因采购框架协议和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清定作款的期限不同,且实际届满日期也并不相同,而国电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付款项3100000元针对的是采购框架协议的定作款,不涉及到产品采购合同,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针对采购框架协议尚有定作款782483元未支付,针对产品采购合同有定作款3479058元未支付。根据前述的款项届满时间,采购框架协议的定作款782483元应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产品采购合同的定作款3479058元应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他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国电公司关于采购框架协议与产品采购合同应分案起诉、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主张,均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国电公司称采购框架协议所涉的029号、046号、054号、122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款项156868元,但该4件设备国电公司收货后均已安装使用,国电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回力厂认可,国电公司亦未提供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回力厂主张过质量问题及回力厂对质量问题予以认可的证据,且即使046号、054号产品存在国电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国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减少使用寿命、增加使用成本的问题,即使存在问题的可能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国电公司的质量主张证据不足,对要求扣减相应价款156868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国电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如国电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回力厂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国电公司应偿付回力厂定作款4261541元,并承担定作款782483元自2016年1月5日起、定作款3479058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回力铸造厂;
二、驳回回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92元,由国电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回力厂提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扣除货款156868元。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对于国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已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认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且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并未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故国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采购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六个月,国电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一致确认采购框架协议所涉货物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4日,故国电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之后的六个月内即在2014年9月4日之前提出质量异议。但国电公司收到029号、046号、054号、122号产品后均已安装使用,且国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此期间就上述产品向回力厂主张了质量问题,因此上述产品质量合格,亦无需再进行鉴定。故国电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扣除156868元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国电联合动力技术(包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