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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423号

汪永根与汪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永根,汪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汪永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鹰。

被告:汪志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代表人:蒋肖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永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汪志伟,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8日,汪志伟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溪路501号门口与在斑马线上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汪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业经法院立案,并于2014年8月28日由法院调解,并作出民事调解书,结清了2014年6月1日前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现就之后产生的费用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64054.75元;2、由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并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志伟承担。

被告汪志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其中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4日、2014年7月2日没有对应的门诊记录。医院开据诊疗证明书是根据原告述说的伤情开具的,根据公安部规定,按照原告的伤情上限是60天,即使往脊椎骨折规则靠,最多也就150天而非原告主张的434天。按照交通行业工资算不予认可,未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应该按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10元每天的工资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3本,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86.12元的事实;4、病假证明书39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误工时间的事实;5、护理证明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护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汪志伟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治疗,并无“尾椎脱节”,故无法认定该病情是否系本次事故引起;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安部评定GAT1193/2014规范1份,证明椎间关节脱位,误工期限上限60天,即使往脊柱骨折,最多150天的事实。对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志伟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部误工人员评定标准附录B规范后附录适用,损伤后经治疗,到误工损失日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该四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鉴于原告存在腰骶部外伤,S1隐裂等实际损伤情况,经医院门诊多次治疗后,结合该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及其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依据《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其伤后误工期为75天。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8日15时30分,汪志伟驾驶浙A×××××号车在杭州市西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溪路501号门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汪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自行花费医药费386.12元。经医生诊断为:腰骶部外伤,S1隐裂等;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四周,并需要护理。事后,被告汪志伟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645.8元,交通费159元,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476.33元,交通费523.67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但两被告支付的费用未在原告本案的诉请中。2、浙A×××××号车系被告汪志伟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汪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汪志伟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汪志伟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汪志伟承担超出部分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其依法应按前述原则予以赔偿。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386.12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照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及其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酌定为75天,故误工费为10627.5元(75天×141.7元/天);3、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护理标准本院按上一年度浙江省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按照诊断证明书建议时间4周,故护理费为3967.6元(28天×141.7元/天);5、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损失为15101.22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永根各项损失合计15101.22元;

二、驳回汪永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汪永根负担612元,汪志伟负担89元,其中汪志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倪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