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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747号

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蓝家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蓝家华,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家华,女。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68623904-X。

法定代表人:周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敏,女。

上诉人蓝家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广积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积粮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蓝家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在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口头介绍后匆忙签订协议,对协议内容并不完全清楚;第二,协议中约定的48万元专款专用于办理解押手续的约定对于上诉人风险很大,应对该条款进一步补充完善,上诉人并无拒绝买房的意思,未支付48万元不属于违约;第三,被上诉人没有为双方提供房屋交易方面相应的政策、法律解释以及规范的操作流程,亦未履行风险防范和风险提示义务,其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不应收取居间费用;第四,被上诉人与卖方恶意串通掩盖“一房二卖”的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第五,协议涉及三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漏列卖方作为当事人,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广积粮公司二审答辩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清楚明确,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居间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积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家华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尹辉煌(甲方、售房方)与蓝家华(乙方、购房方)、广积粮公司(丙方、经纪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2号娇阳阁1单元3层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4.98平米,套内面积136.3平方米,转让成交价72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蓝家华独资承担。第三条约定,蓝家华以全款方式付款,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定金,在银行解押时支付48万元用于解押专用,双方过户时支付22万元。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时,蓝家华须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中介服务费。第五条第1款规定广积粮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机会,双方须如实向广积粮公司传递信息;双方有权就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等向广积粮公司进行咨询;广积粮公司为双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及按揭贷款等相关手续,双方须提供所需的合法证件和资料。第7款约定甲乙双方于接到广积粮公司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证件和资料及时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第六条第1项约定签订合同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条款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均视为严重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第八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蓝家华支付广积粮公司的壹万元含中介服务费和权证费,于签订本合(应漏写了“同”字)之日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于过户之日前支付。第九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方均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蓝家华陈述,尹辉煌在三方合同上并未签字,尹辉煌到场后一会儿便离开,“尹辉煌”的字是尹宏代签的。2015年12月4日,尹辉煌出具委托书,委托尹宏代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认可尹宏签订的合同。一审诉讼中,双方均陈述在交易时,广积粮公司给蓝家华看过房产证复印件。蓝家华陈述只看到了一页复印件,不清楚房屋有抵押。广积粮公司陈述,2015年12月14日广积粮公司向蓝家华发送了催款函。蓝家华认可收到该函,但陈述因房屋有抵押,次日要求解除合同未果。现房屋已经另行出售,要求广积粮公司与尹辉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广积粮公司与蓝家华、尹辉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其内容既包括广积粮公司与蓝家华、尹辉煌之间的居间合同,也包括蓝家华与尹辉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两种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蓝家华辩称,广积粮公司与尹辉煌串通套取客户资金,但未举证证明。蓝家华辩称向广积粮公司要求全款购房,不购买按揭房屋,但未举证证明,且广积粮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蓝家华辩称签订合同时并未认真看合同内容,因合同中已经载明了全款购房的内容,蓝家华不及时支付解押款已构成违约。现广积粮公司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履行了居间义务,蓝家华应按合同约定向广积粮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双方在补充条款中手写批注了支付的1万元含中介服务费和权证费,因合同第四条关于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时间是格式条款,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中是手写体载明。在两条约定不一致或互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以手写的特别约定为准。结合第五条、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广积粮公司的义务不只是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协议,还包括办理产权过户、按揭手续等服务以及权证费的内容,现买卖双方实际没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广积粮公司没有为买卖双方提供权证代办、过户等服务,故一审法院结合由蓝家华负担中介费的约定和本案实际,酌情主张蓝家华支付广积粮公司中介服务费7000元。蓝家华要求对广积粮公司、尹辉煌、尹宏提起反诉,因与本案不构成反诉,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蓝家华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广积粮公司中介服务费7000元;

二、驳回广积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蓝家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蓝家华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董事、监事、经理信息;3.法定代表人信息;4.房产证复印件;5.《租房合同》6.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租赁给重庆市宗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在租赁期间出售存在权利上的障碍或瑕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广积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且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解除,不影响房屋出售,被上诉人亦不清楚房屋租赁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已出租不影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蓝家华是否应向广积粮公司支付居间费7000元。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广积粮公司居间介绍,蓝家华与案外人尹辉煌已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酌情主张居间费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蓝家华主张对于本案争议房屋存在抵押事实未被告知的理由。《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第二期48万元用于解押专用,该条款金额部分还进行捺印确认;文尾手写备注部分亦写明“首付房款只能用于甲方银行解押专款专用”等内容均表明该房屋存在抵押的事实,故上诉人陈述不清楚房屋存在抵押事实的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蓝家华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为双方提供房屋交易方面相应的政策、法律解释以及规范的操作流程,亦未履行风险防范和风险提示义务,其未完全履行居间义务,不应收取居间费用的理由。《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仅约定双方有权就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等向广积粮公司进行咨询。上诉人蓝家华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履行上述约定的咨询义务的事实;对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风险防范和风险提示义务,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卖方恶意串通掩盖“一房二卖”的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上诉理由,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房屋在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房款后又出售他人系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不影响《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成立。故对于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漏列卖方作为当事人,程序错误的理由。广积粮公司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其与蓝家华之间达成的居间合意部分主张蓝家华支付居间服务费,该居间合同部分的权利义务与案外人尹辉煌并无关联,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蓝家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蓝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