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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725号

陈东与苗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若,陈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若男,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登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924659-7。

负责人:陆惠明,经理。上诉人苗若男因与被上诉人陈东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若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对苗若男应赔偿款项的数额作出重新认定;并不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东无牌、无证、超速驾驶,苗若男仅是疏忽观察,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安徽省尚未出台户籍改革制度,且安徽省户籍改革制度也非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法定事由,而陈东并未获得城市居民证明。

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陈东主张的赔偿金额为387598.66元,原审判决载明陈东诉请的金额却为451019.46元,陈东未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却支持了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418744.76元,超出了陈东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法院在陈东未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从事服务业工作证明的情况下,判决直接参照居民生活、维修、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适用法律错误。

五、陈东的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一审法院按照150天计算错误。

六、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陈东的代理律师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无律师事务所代理函出庭应诉,法院不予审查,且同意代理律师出庭应诉。该案于2016年4月22日开庭审理,2016年5月5日作出判决,2016年5月25日向苗若男送达判决书,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之规定。陈东辩称: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苗若男在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并未提出异议,并未进行复核,其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同时,苗若男驾车超速行使,在通过路口时并未减速及疏于观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

二、关于城镇标准的适用问题,陈东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已充分证明,其没有耕地,更没有务农,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而是来源于城镇的工作,其曾在上海工作多年,从事条码打印机销售和维保,拥有上海居住证,在合肥也有工作,从事品质管理及设备维修工作,并有工资收入明细,也有租房合同,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并且安徽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在陈东起诉后一审开庭前,安徽省发布了新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据,陈东在庭审中已经增加了伤残赔偿金金额。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陈东在起诉时所提供的明细赔偿项目中有明确主张,计算时出现笔误遗漏,但是在一审庭审前予以增加,并在一审开庭时予以明确。另外,该项赔偿项目也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即使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陈东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审理。

四、陈东伤情较重,共住院70天,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护理期80天,应从出院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保合肥支公司未就苗若男的上诉发表意见。陈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苗若男、平保合肥支公司连带赔偿陈东医药费169897.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00元(110元/天×70天)、出院以后护理费8800元(110元/天×80天)、营养费2400元(30/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误工费32400元(120元/天×270天)、交通费用2531.2元、鉴定费用2300元(700元+1600元)、处理事故费用500元、残疾赔偿金172390.4元(26936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51019.4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16时30分左右,苗若男驾驶皖A×××××号小型桥车沿胜利路施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与临泉路交叉路口南侧时,遇陈东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陈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苗若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保合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东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前后三次共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169874.36元,其中平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2015年11月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陈东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陈东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27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陈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和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80天,陈东支付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苗若男驾驶的机动车与陈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安徽省统计的相关数据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确认陈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8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2400元(30/天×80天)、误工费28080元(104元/天×270天)、护理费15600元(104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72390.4元(26936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用2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为418744.76元。因皖A×××××号小型客车在平保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陈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74374.36元,平保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平保合肥支公司已垫付)。对剩余的164374.36元由苗若男承担50%即82187.18元,陈东承担50%即82187.18元。对陈东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为244370.4元,由平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对剩余的134370.4元,由苗若男承担50%即67185.2元,陈东承担50%即67185.2元,以上陈东自行承担的费用合计149372.38元,苗若男承担的费用合计为149372.38元。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保合肥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对故苗若男承担的149372.38元,由平保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直接支付给陈东。对陈东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平保合肥支公司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陈东支付11万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陈东支付10万元整;

三、苗若男赔偿陈东各项损失合计49372.3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陈东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8180元,由陈东负担4130元,苗若男负担4050元。二审中,陈东提交了上海互太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合肥福映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房屋出租协议各一份,证明陈东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苗若男认为以上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平保合肥支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本院对陈东二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一审查明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苗若男上诉主张陈东无牌、无证、超速驾驶,一审法院认定陈东只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错误。

本院认为,苗若男主张的陈东存在的以上违法驾驶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即交警部门在认定陈东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时已经充分注意到了陈东的以上违法情形。但交警部门就事故责任的认定,除考量以上情形外,和结合了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视频等资料。现陈东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时考量的因素之一作为依据,来否定处理事故的专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案涉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损失亦应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审判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苗若男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陈东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东未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而一直在上海、合肥工作,再结合陈东一审中提交的维修电工证书、装配钳工证书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本院认为,陈东考取相应资质证书的目的必然不是为了务农所需,而其又曾在上海居住、生活,以上证据足以让人确信其主张的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陈东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陈东二审提交的合肥福映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可相互印证,证明陈东于事故前曾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显示陈东的月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按照104元/天标准计算陈东的误工费与其实际损失相当,该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陈东为证明护理期限,一审中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陈东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80日……。根据鉴定意见,陈东的护理期应从损伤后开始计算,即护理期80天包含这住院期。一审法院计算护理期150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东的护理费应为8320元(104元/天×80天)。关于苗若男上诉主张的程序问题。陈东代理律师一审中虽未当庭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庭审结束后已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确认了指派该律师作为陈东的代理人出庭的事实。且苗若男在二审的代理律师,一审开庭时也明确,陈东代理律师庭后若能补交所缺失材料的话,认可其一审中的代理意见。现苗若男又以该事实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反,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适用的前提是“当庭宣判”的案件,而本案一审为定期宣判,显不能适用该期限的规定。苗若男认为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载明的日期十日后宣判,程序违法,系其对该条规定的错误解读,其主张当然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陈东的一审开庭时已明确其诉请的金额为451019.46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新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72390.4。苗若男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增加诉讼请求时间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苗若男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也未超出陈东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唯护理期限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苗若男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陈东支付1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陈东支付10万元整”;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

三、苗若男赔偿陈东各项损失合计45732.38元;上述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8180元,由陈东负担4000元,苗若男负担4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3元,由苗若男负担958.3元,陈东负担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养俊

代理

审判员  俞 陶

代理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