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806号原告福建礼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建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丹媚,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文亮,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被告连城县莲峰鼎弘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临街D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25600113726。经营者林燕,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
原告福建礼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连城县莲峰鼎弘建材经营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麻丹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原告陆续向两被告交付电缆等产品价值148161元。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370元,尚欠原告货款61791元。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2月16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1791元,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尽快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两被告拒绝履行。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61791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销售清单》;2、《欠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两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明资料2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蒋文亮与连城县莲峰鼎弘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2月16日止结欠福建礼恩电缆有限公司电线款61791元,本人承诺此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欠款,如逾期未还款按月利息2%偿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蒋文亮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连城县莲峰鼎弘建材经营部在“欠款单位”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1791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如数偿还。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赔付自2016年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文亮、连城县莲峰鼎弘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林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建礼恩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9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 炜
人民陪审员 林秀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