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216号
原告:郑义,男,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王海鹏,男,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郑义诉被告王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新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纸张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下订单,原告发货,当月结清货款,前期双方均按约履行,但到2015年3月24日要货只履行一部分至今还欠原告5486.77元没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纸款5486.77元及违约金(2015年4月至今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王海鹏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一、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张,以订单为准(传真或信息)被告须在每月结清全部货款。
二、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海鹏的订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订购原告华章120克轻型(889X1194)77令,一吨单价5700元,提货车号京PKE3**,先付2万元,月底付清货款。
三、发货承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订单要求,将被告所要纸张发给被告。
四、王海鹏调纸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海鹏尚欠原告纸款5486.77元。被告王海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郑义与被告王海鹏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买方从(原告)卖方处购买纸张,以订单及手机信息为准,买方(被告)当月付清全部货款。如买方逾期付款,买方按每日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卖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海鹏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纸张。2015年3月24日被告王海鹏发订单从原告处定购买华章120克轻型(889X1194)77令,计4.822吨,一吨单价5700元,共计27486.77元,被告提货车辆的司机在发货承运单签上提货车辆车牌号及自己名字。被告当时给付原告货款100元,共付货款2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又付原告货款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纸款5486.77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订单、发货承运单、调纸情况表、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原告郑义与被告王海鹏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鹏给原告发订单要货,并注明货物名称、规格,并委派提货车辆,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用信息订货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王海鹏所欠货款5486.77元应予偿还。庭审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义纸款5486.77元及违约金(自欠款之日2015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海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新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