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812号
原告:常文译。
法定代理人:常品锋(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连庆敏(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峰。
被告:常州市吉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运南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主要
负责人: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文译与被告沈峰、常州市吉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机电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勇、被告沈峰、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庆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文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02804.97元(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沈峰驾驶被告吉庆机电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牌号为苏D×××××号江淮客车,沿万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石路与万达路交口5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沈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在被告吉庆机电公司名下,亦属该公司实际所有,本人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应有一定的责任,当时本被告驾车要右转,原告是从停在另一侧的卡车后面出来的,撞在本被告车的中间部位,所以原告有责任。属被告吉庆机电公司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8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沈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后因未及时报警,交警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原告应有责任。因本次事故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处方签不能作为医疗费票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期限无异议,但对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驾驶证及道路交通运输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从事行业情况,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损失情况,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应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依法酌定。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记载日期并非原告住院期间,对住宿费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的标准不认可,对营养期限无异议。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3日15时40分,沈峰驾驶苏D×××××号江淮客车沿万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石路与万达路交口北5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变动。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7天。2016年2月15日,原告因取除内固定再次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天。治疗期间原告曾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复查并到魏县人民医院检查一次。上述治疗,原告共计住院2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7139.81元,其中含被告沈峰垫付医疗费180元,另沈峰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沈峰垫付款合计21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3.原告治疗终结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肢体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在鉴定期间,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2016年6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文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折,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三期鉴定费共15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4.原告相关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4天,计2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主张鉴定营养期90天,计45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常品锋护理,常品锋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原告按天津市道路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51.07元主张100天的护理费25107元。原告称虽未致残,但原告年龄较小,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较大,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另称因家住邯郸,因其伤情,多次包车来天津市天津医院复查,故请求就医交通费25351.1元。原告称因就医还产生住宿费2598.9元,原告提交了50元的定额发票,其余均为收据。5.被告沈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吉庆机电公司名下,属该公司实际所有,沈峰为该公司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6.原告父亲常品锋在武清交警支队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系其在路边停车检查,其妻连庆敏带原告在路边小便,原告小便后,自行往公路上路,其妻在后面追,结果没追到,才致原告与被告沈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载明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沈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因其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吉庆机电公司所有,其本人系公司员工,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吉庆机电公司承担。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在看护原告时,未尽到监护职责,且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其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吉庆机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故被告吉庆机电公司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属被告吉庆机电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原告要求撤回肢体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其次,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7139.8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营养期评定意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4.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护理期评定意见及原告提交的其父亲常品锋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证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按天津市道路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51.07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4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8元支持其余护理期66天,护理费确认为13153.68元。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交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票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居住地、就医地及就医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确有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合理性,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6.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凭票据支持鉴定费15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沈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18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139.81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6203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203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41631.85元。
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3153.6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665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赔偿1200元。
四、由原告返还被告沈峰垫付款218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9485.5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沈峰垫付款218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常州市吉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