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66号
原告:杨韵玉,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89********。
委托代理人:林旭曦、曾顺楠,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锦培,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杨韵玉诉被告吴锦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旭曦、曾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102、104号首层商铺作为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8500元。双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租用涉案商铺用于经营甜品店。依据交易习惯,经营甜品店应具备商业用电,但被告明知涉案商铺只安装单相220伏2千瓦的民用电表,仍隐瞒原告,未尽告知义务,以致原告最初开业时用电经常跳闸,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此时提出需增容至三相380伏45千瓦电表,被告承诺及时办理拆表并增容。然而,被告却未履行承诺,经原告一直催促,直至2014年1月28日才完成电表的增容。在电表未增容期间,原告承租涉案商铺根本无法营业。原告开业前对涉案商铺支付了大量的装修费及设备购置费用,所购置的设备根本无法使用,并且在无法经营期间原告尚须支付17名员工的工资共200700元。原告员工工资损失属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无法营业而支付员工工资共200700元。其次,涉案商铺无法营业期间,被告仍向原告收取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租金,此期间原告无法经营系由被告原因导致,租金应予免除。据此,被告收取的原告的租金,应予返还。再次,被告欠下其他人的巨额债务,自2014年11月起招致多名黑社会人员聚集至涉案商铺追讨被告欠债,长期堵塞涉案商铺甚至强行进入涉案商铺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使原告难以维持日常的经营,直至2015年3月原告最终无法忍受从而被迫闭门,至今原告一直仍处于无法营业状态。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3个月租金,共25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而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共200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海珠区海联路102、104号首层商铺自编之二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8500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1日前按现金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1700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还乙方、抵偿租金);乙方必须依时缴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等。该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涉案商铺经营广州丽莲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莲甜品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2016年1月8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核准丽莲甜品公司注销登记的《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2016年1月12日,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也出具了《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核准注销通知书》给丽莲甜品公司。2016年1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联路商铺租赁合同收件证明;2、丽莲甜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丽莲甜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职工工资表;5、广州市供电局供电方案复印件;6、申请报告;7、委托书;8、海联路商铺安装电表收据。9、广丽莲甜品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10、水费收据;11、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涉案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目的,导致其损失,现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租金25500元,并赔偿工人工资的损失2007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韵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颖慧
代理
审判员 林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映钱国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