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2051号原告张少彬。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倩,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爵,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川。
原告张少彬诉被告陕西长久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顾问,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并按照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缴费比例进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52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对于社保纠纷,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仅限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开办社会保险账户并缴费,原告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应缴而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少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芳
代理
审判员 司成沅
人民陪审员 杨 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古 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