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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209号

罗金全、张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金全,张某1,何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全,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审被告人何志文,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志文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何志文在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到达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8号大院龙岭小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巡防大队队员张某1休班回到该小区,发现何志文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为了逃避盘问,被告人何志文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向张某1的右大腿,导致张某1受伤。何志文将张某1刺伤后往小区门口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又将闻讯赶来的该小区保安罗金全的左右手划伤。后何志文被群众合力制服。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右大腿刀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罗金全双上肢多处刀刺伤切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全被何志文刺伤后,当即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罗金全共住院15天,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784.52元;其后又于2015年10月2日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45元。其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茂名市人民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志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志文提出的“当时其开车时有人抱住其的脖子时,其是说话的机会都没有,属于自然反抗”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与证人崔某、何某的陈述均证实张某1上前对何志文进行询问,后两人发生撕扯,继而何志文从身上拿刀出来刺伤张某1的过程。因此,何志文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志文犯故意伤害罪,致二人轻伤,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何志文使用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对其从重进行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全请求判令被告人何志文赔偿各项损失共合人民币43500元,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根据罗金全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该项费用为27829.52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陪护费。根据医嘱,罗金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该项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按照茂名本地的经济水平,确定为120元/天,罗金全共住院15天,该项费用为18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罗金全需要加强营养,该项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根据本案的情况,该项费用确定为5000元为宜。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何志文因犯罪行为造成罗金全的损失,何志文应赔偿上述三项费用共计34629.52元给罗金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判令何志文赔偿各项损失20090.82元的诉讼请求,张某1提供了相关书证材料的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何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何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全各项损失34629.5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金全不服,其上诉称:

一、一审民事判决部分存在错误,民事赔偿过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请求二审判决增加误工费5400元。

三、一审刑事判决部分过轻,请求加重被告人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何志文在吸食毒品海洛因后到达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8号大院龙岭小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巡防大队队员张某1休班回到该小区,发现何志文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为了逃避盘问,何志文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向张某1的右大腿,导致张某1受伤。何志文将张某1刺伤后往小区门口方向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又将闻讯赶来的该小区保安罗金全的左右手划伤。后何志文被群众合力制服。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右大腿刀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罗金全双上肢多处刀刺伤切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上诉人罗金全被何志文刺伤后,当即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罗金全共住院15天,至2015年9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784.52元;其后又于2015年10月2日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45元。其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以上事实的认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立破案报告,证实何志文归案的经过。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何志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指认图片,证实何志文对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调取案发时的监控视频。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何志文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7、户籍信息、违法查询表,证实何志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其没有前科劣迹。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于2015年9月10日17时许,其朋友阿文致电给其,在电话上阿文问其是否出拘留所了,其说是,阿文便挂电话了。约到18时30分许,当时其在朋友阿恩家中准备吃饭时,阿文就来到阿恩家门前敲门,然后阿文、阿恩以及其就在家中吃饭。约到21时,阿文便叫其去找一个地方一起吸食毒品,其便想起其同学阿芬独自一人在家中(电白区霞洞镇某村屋),之后其就打电话给阿芬,在电话上其就与阿芬说去她家玩。阿芬答应后,其就叫阿恩借了一台白色小汽车(车牌忘记了),由阿文开车搭着其一起回电白区霞洞镇阿芬家玩,当路经霞洞镇某村某一店铺时,其就看见朋友阿海,然后阿文便停车与阿海打招呼,阿海便问其:“你去阿芬家玩吗?”其说:“是。”然后其与阿文就离开去阿芬家玩了,当其与阿文去到阿芬家约15分钟后,阿海也来到阿芬家门前敲门,其开门后便独自一个人回到房间玩手机,阿海与阿文就在大厅内,约过5分钟后,阿海与阿文就拿着一个塑料瓶进到房间,阿文就提议叫其一起吸食冰毒,其答应后,由阿文用火来烘烤锡纸上的“冰毒”,就这样其与阿海、阿文三人轮流用那个瓶子抽吸那些冰毒受热后飘起来的烟雾,然后喷出烟雾,阿海吸食了几口后便离开了,其与阿文循环抽吸几次后便把毒品冰毒吸完了,在吸食过程中,其还看见阿文从身上拿出“白粉”和针筒,然后阿文就将“白粉”混在少量矿泉水里通过针筒注射进身体里面。约到2015年9月11日2时许,阿文就说要去电白区林头镇办点事,其与阿文就驾驶汽车去电白区林头镇,去到后,阿文说其办事要点时间,问其是否等他,其想了想,其就说不等他了,然后其就打电话叫阿恩的弟弟来找其,并叫阿恩的弟弟驾驶小汽车送其回阿恩家休息了。直到2015年9月11日9时许,其出门准备去洗头发,当其步行到龙岭二区8号大院内时,其听见有人喊其的名字,其转头时便发现是阿文乘坐一台摩托车。其问阿文:“你来这里干嘛?”阿文说:“我昨晚停了一台摩托车在阿恩家楼下,现在过来取车,你帮我付搭摩托车费用咯。”其答应后在其取钱给摩托车司机时,阿文便离开了。这时就有一名男子就来到其身前出示工作证后叫其配合调查一起案件,其看见另有一名男子去到阿文身旁出示证件后,不知道何原因,阿文在身上拿出了一把水果刀捅向那名男子的腿部,后阿文便往双山一路方向逃跑了。这时公安人员也来到现场,因怀疑其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而将其口头传唤到站前派出所接受调查。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于2015年9月11日9时许,其到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8号大院找其朋友张某1吃早餐。其在小区里面等到张某1时,张某1对其说见到有一名女子很像吸毒人员,叫其帮帮忙一起去查一下该女子。在其二人看到该名女子刚想上前查的时候,其二人又见到该女子与一名搭着摩托车的男子打招呼。那名男子下车后就往小区里面跑了,于是张某1提议其二人一起对那名男子都查一下。张某1叫其先看好那名女子,然后张某1就冲过去找那名男子。其远远见到张某1已经走到那名男子旁边了,于是其也叫那名女子跟其一起走过去,快到张某1那里时其见到张某1与那名男子已经开始互相拉扯了,那名男子想骑摩托车逃跑,张某1就拉住该男子不让走。突然那名男子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刀刃弯弯的刀对着张某1乱划,其看见张某1的右腿被刀划伤后,那名男子就向其跑来,并拿刀想划其。其躲开后,在其身边的那名女子想逃跑,其就抓住那名女子,然后那名男子就往小区门口方向逃跑了,张某1就大喊抓贼,其就在原地控制那个女的。约过了一会儿后,公安机关就来到现场处理了。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陈述于2015年9月11日9时许,其当时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龙岭10号大院门口市场买菜时听见有人喊:“抓贼啊!”这时其见到一名男子从龙岭10号大院跑出来,龙岭小区的保安就跑过去抱着该男子。那名男子就用一把长约20cm的勾刀割伤那名保安的左手臂,保安一松手那名男子又向前跑,保安又追上去抱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又用勾刀割了一刀那名保安的右手臂。然后那名保安就松手了。这时那名男子跑出龙岭大院后往右边逃跑,当时其看到那名保安流了很多血,对面有个米铺的老板也冲上去追赶那名男子,于是其也跑上去帮忙,米铺的老板抱着那名男子把他放倒,那名男子就用手挥着勾刀对着空气乱割。其便上去紧紧抓住他拿着刀的手,那名男子就用口咬伤其的右手臂。因为该男子拿着刀,其当时不敢松手,直到后来又有一名群众过来帮忙,其几人才把该男子制服,后来正好有巡逻的巡防队员经过,就把该男子控制了,周围的群众也报警了。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于2015年9月11日9时许,其当时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龙岭10号大院门口对面小卖部内听见有人喊:“抓贼啊!”这是其见到两名保安在与一名男子在争执。龙岭小区的保安当时拉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摆脱两名保安后,便往人民医院方向逃跑,于是其冲出小卖部追赶那名男子。当追赶到一间维修摩托车铺门前将那名男子拉住,这时其发现那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约20公分锋利的弯刀,这时花生油铺的老板就跑过来拉住那名男子的右手,那名男子就用口咬伤花生油老板的右手臂。直到后来又有群众过来帮忙制服该名男子,周围的群众也报警了。约过来20分钟警察到现场,将那名男子带回站前派出所。1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5年9月11日上午9时15分左右,其在家里约到朋友何某准备出去吃早餐。其下到楼下的时候发现一名女子很似是吸毒人员,于是其便快走在前面想联系上何某一起去盘查一下那名女子。一会儿后,其很快在小区内找到何某,这时那名女子也刚好走到其附近,其看见一名年轻男子坐着摩托车从外面入到小区,那名男子见到那名女子就相互打招呼。其二人便上前一起去盘查那名女子,而其见到刚才与那名女子打招呼的男子往小区里面走,其见到该二人是认识的,于是其就一个人跟上那名男子。其见那名男子欲开摩托车离开,其便出示其的工作证,表明其是公安局的巡防队员身份后要求那名男子出示本人身份证和那辆弯梁摩托车的行驶证。那名男子听后就装作在自己的口袋里找,找了一会儿后突然用双手将其推开,然后就想逃跑,其见状就用手拉着该男子的手臂不让走,就这样两人开始拉扯和推拉起来。突然那名男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向其的胸口刺过来,其转身躲避后,那名男子用刀在其的右腿刺了一刀。其被割伤后,大腿处就流了许多血出来,当时其连站都站不了。那名男子再用力挣脱开其然后往小区门口方向逃跑了。这时,旁边有几名群众看见其这样就一边叫一边向那名男子逃跑的方向追了过去。其的右脚血越来越多,就坐在了地面,后来其便将情况报到巡防大队及站前派出所那里去。13、被害人罗金全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5年9月11日上午9时30分许,当时其正在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10号大院门岗处上班。这时,其看见一名男子从小区里面向门岗处走来,在那名男子身后有几名妇女大声叫:“保安,保安,快拦他,帮忙抓贼!”其听后就快步冲向那名男子,从后面用左手拉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转身就往其的左臂刺了一伤,其左手受伤后再用右手去拉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又用刀刺了两刀其的右手,其因为疼痛双手无力而被那名男子挣脱开,然后那名男子就往东面道路跑。这时,其的双手有大量的血流了出来,旁边的群众就将其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14、被告人何志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2015年9月11日7时许,其在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文车酒铺家中用烘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白粉”,吸食完之后其就在家中休息了一会。2015年9月11日时许,其从电白区林头镇的家中坐客车来到茂南区官渡桥处其就下车了,之后其坐摩托车准备到双山一路龙岭生活区二区其的朋友崔某居住的出租车处取摩托车。其在路经河东市场时由于其母亲王耀英叮嘱其要买一把水果刀作日常用,其就下车买了一把刀身较弯的水果刀,之后装进裤袋。到达龙岭生活区二区时,其就见到其的朋友崔某,其向崔某打招呼后就去取其停放的一辆深红色的弯梁摩托车。其打开防盗锁打着车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突然有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出现在其身边,并且用手臂挂在其脖子上抓住了其并且问其是不是偷车的,其当时由于刚吸食完毒品“白粉”不久,害怕这名身材高大的男子是公安机关人员来抓其送其到公安机关进行戒毒,其就拼命挣脱,但没有挣脱。之后其就从裤袋将水果刀拿出来,向该男子的腿部割了一刀,后面抓其的那名身材高大的男子被其割伤后就松开了手,而其就向龙岭生活区二区门口逃跑,这个时候这名身材高大的男子伙同另外一名身材较矮小的男子就从后面大声喊:“有人偷车,抓住他。”当其逃跑到门口处,龙岭生活区的一名保安从保安岗里走了出来抓住其的手,其就用刀向那名保安身前晃动,并且叫那名保安放手。但那名保安一直没有放手,其就用刀向那名保安的手割去,就割伤了那名保安的手臂,之后其就挣脱那名保安的手继续逃跑。当其逃出龙岭生活区二区门口时,就被群众围住了。有些激动的群众对其实施了殴打,其手持的水果刀也被弄断了,后来群众将其抓住了,用力地将其按在了地下后,其在挣扎时还用嘴咬伤一名男子的手。这时其感觉到有人在抢其的刀,并且在抢刀过程中割伤了其的右手手掌虎口。随后其就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15、辨认笔录,证实罗金全辨认出何志文。1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17、鉴定意见,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右大腿刀刺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罗金全双上肢多处刀刺伤切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侦查机关对何志文进行讯问的过程。

二、上诉人罗金全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茂名市人民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上证据,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志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志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罗金全上诉提出,一、关于赔偿过低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出医药费、陪护费、营养费三项诉求,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相关标准依法计算出各项赔偿金额共34629.52元,合法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赔偿过低但不能举证,故上诉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增加误工费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误工费的请求,在二审提出,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量刑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伤害两被害人致两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一审判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已体现从重判处,且检察院不予抗诉,故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何志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民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金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莫少芬

审 判 员  徐忠圣助理

审判员  张 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