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685号原告洪小娟被告鲍曙光。
原告洪小娟与被告鲍曙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小娟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鲍昕娜(2008年1月13日生)。近年来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们给付抚养费4000元。我们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家庭财产、债务可以另行析产。
被告鲍曙光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我们财产、债务可以与我父母另案析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鲍昕娜(2008年1月13日生)。现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财产、债务可另案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小娟与被告鲍曙光离婚。婚生女鲍昕娜(2008年1月13日生)由被告鲍曙光抚养,原告洪小娟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来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白宝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