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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107号

范天增与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康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天增,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康宝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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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范天增。

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住所地清水县新城乡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康宝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康宝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被告康宝庆之子),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天增与被告天赐公司、康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清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康宝庆在逃,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中止本案的审理,2016年6月29日康宝庆被清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天增,被告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庆、被告康宝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高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75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庆协商,由原告以每吨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天赐公司2万吨水渣。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3月29日按照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00万元。后因被告公司停产,无法供应货物,现二被告仍拖欠原告17550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自2015年1月1日至返还货款175500元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天赐公司辩称,欠原告175500元货款属实,但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钱支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宝庆辩称,该笔货款系公司债务,不应由康宝庆个人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天水天祥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1张、信合银行对账单1份、转款网银实名表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天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康宝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宝庆口头协议,由原告以每吨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天赐公司2万吨水渣。被告康宝庆要求原告将货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3月29日按照被告法���代表人康宝庆要求将货款1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因被告天赐公司停产,无法供应剩余货物。二被告亦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55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天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康宝庆人格混同。被告康宝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确知悉法人账户不能与个人账户混同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使用个人账户将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中,该种行为导致法人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法人与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天赐公司作为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康宝庆的行为导致法人资产与个人财产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被告天赐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个人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康宝庆应当对被告天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已全额支付货款,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既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又未及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175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自2015年1月1日至返还货款175500元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违约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范天增货款175500元;

二、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自2015年1月1日至返还货款175500元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被告康宝庆对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清水天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康宝庆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代理

审判员  韩萍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