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022号
原告:韩向如,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东平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杰,女,1989年7月4日出生,住东平县。
原告韩向如与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向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杰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高杰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杰与其丈夫经营化肥生意。2016年6月28日,被告高杰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钱款交付后,被告高杰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丈夫程光进为��保人。借条写在被告高杰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圆整(6万)借款人:高杰××××担保人:程光进2016年6月28日”。被告高杰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高杰借原告韩向如6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被告高杰的签字及手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积极偿还。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杰偿还原告韩向如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丰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召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