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422号
原告:杨承湘,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凉伞镇。诉讼
委托代理人:黄穗英,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县凉伞镇。系原告杨承湘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姚祖德,男,1964年9月7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县晃州镇。
原告杨承湘与被告姚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承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穗英、被告姚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承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姚祖德付还7500元的不锈钢防盗网材料款;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姚祖德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祖德于2013年到茶坪小学修教学楼,所属新建的教学楼防盗网由原告杨承湘全部安装,完工后被告姚祖德对原告杨承湘的材料钱采取一拖再拖,原告杨承湘向被告姚祖德催过多次钱,可被告姚祖德无动于衷,2014年1月16日原告杨承湘与邻居杨云佳一起找被告姚祖德再次问钱。被告姚祖德勉强打张7500元钱欠条,直至如今被告姚祖德分文未付还原告杨承湘,现原告杨承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祖德偿还原告杨承湘工程款7500元。
被告姚祖德辩称,被告2011至2012年建设承包茶坪小学装修事宜,并按时付给原告杨承湘装修款,且原告杨承湘的诉求已超期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承湘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姚祖德在修建新晃县茶坪小学教学楼过程中,欠原告杨承湘不锈钢防盗网材料款7500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承湘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买卖不锈钢防盗网材料而产生的纠纷,但通过双方结算,被告仅欠原告不锈钢防盗网材料款75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故将立案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更为妥当。
被告辩称已将欠款付给原告,但未能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写明付款时间,债权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姚祖德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承湘不锈钢防盗网材料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祖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易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