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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7674号

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杨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杨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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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674号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沈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萍。被告谢杨平,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杨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海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办公楼503室的业主。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从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274元。被告谢杨平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办公楼503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9.3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因被告拖���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274元,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进户单、(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323号、第296号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业主亦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杨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悦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间的物业服务费23,2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谢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靓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