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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213号

郑仔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定远县阳光商业广场“爱玩网咖”上网时,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035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五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汇泉

人民陪审员  陈尔东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