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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7民初325号

钟大莲与吴顺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钟大莲,吴顺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民初325号

原告:钟大莲,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富(特别授权),男,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吴顺琼,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大莲与被告吴顺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7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4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与原告的前夫关系密切,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升级。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之后在2016年3月22日,原告去找被告修改保证书上的错别字,被告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067.70元。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侵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吴顺琼辩称,被告与原告前夫均是已离异的单身,对恋爱和婚姻都有选择自主权。原告却多次辱骂侮辱被告,逼迫被告写下保证书。被告为缓和矛盾,写下保证书后,原告却又到被告门市上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寻衅滋事,被告不得不正当防卫。另外,原告小伤大养应由其本人自己负责恶意扩大的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12时许,在宁南县披砂镇顺城东街朝阳小学斜对面被告经营的四川美丽阳光旅行门市内,原告钟大莲与被告吴顺琼因修改保证书一事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钟大莲面部被抓伤。于2016年3月23日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病情诊断为:1、右耳廓裂伤,2、面部多处抓伤。花去医疗费306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病情证明、入院证和出院证、住院病历和被告出示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打伤原告是否是正当防卫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针对此次纠纷对原、被告双方均予以公安行政处罚,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构成一般违法,所以被告辨称的其打伤原告是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钟大莲与被告吴顺琼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本可采取合法和理智的行为解决,但是原告却在被告的门市内因修改保证书一事与被告吴顺琼发生争吵进而双方抓扯,在双方抓扯的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钟大莲遇事不冷静,主动上门与被告争吵并与其发生抓扯,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有相应的过错,对损害后果负40%的责任。被告吴顺琼未正确原告处理原告的要求,相反却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妥。对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因是关于其轻重伤的伤情鉴定,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伤情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无需增加营养支出,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67.7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00元,合计6287.7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72.62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器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大莲的医疗费3067.7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00元,合计6287.7元,由被告吴顺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772.62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钟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大莲负担50元,被告吴顺琼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