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弟金,农民。系唐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六三,农民。系唐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连恩。系唐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连,农民。系唐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连秀,农民。系唐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保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弟金、唐六三、唐连恩、唐冬连、唐连秀因与被上诉人唐保成关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弟金、唐六三、唐连恩、唐冬连、唐连秀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41806.76元。
二、请求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33559.90元、护理费79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803.70元,合计102902.1元,扣除被上诉人唐保成己支付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6902.1元。
三、请求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四、请求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相关证据的不予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的规定,原一审法院对证据15均不予认可没有依据。1、首先,2015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唐保成推倒被害人唐某,造成被害人唐某病危状态(具体见三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年8月6日,作为被害人的儿子唐连恩专程请假从南宁回到三江县、被害人的儿子唐弟金辞工专程从江西回到三江县,其他子女也放弃打工来看望自己的父亲,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也是符合常情的,另外唐连恩、唐弟金的交通费票据(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也充分佐证了上述事实;2、被害人住院期间,作为被害人的儿子唐连恩专程请假从南宁回到三江县看望自己的父亲,儿媳妇林彩明也一同前往,还有其他子女也适当抽出时间来看望被害人,也是符合常情的。上诉人唐六三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也是要花费专门的时间的。3、被害人死亡,料理丧葬事宜等后事,被害人的子女以及他们的配偶需要专门请假办理,既符合民族习惯,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4、被上诉人审判前,上诉人唐连恩等因该案,从南宁专程回三江处理,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也赋予其因此提出误工费的要求的权利。
二、原审决对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项费用被上诉人只承担5成的比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发生本案的事实缘由是被上诉人首先有严重的侵权行为。本案的事实是,该宅基地为被害人的老宅基地(证据9),被害人的几个子女唐弟金、唐六三、唐冬连均在该老宅基地处出生,原来一直是被害人使用,在“文革”期间,被上诉人的父亲唐明羽作为生产队长,强行将被害人驱赶离开房子,并将被害人的房子卖给同村唐兆祥,唐兆祥将房子拆除后,被上诉人的父亲唐明羽将该宅基地占为己有,以非法手段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2014年拟在该宅基地拆除木房并挖低拟改建砖房,被害人唐某去说道理,提出如被上诉人如果需要利用该宅基地,需要拿被上诉人的其他宅基地或者菜地进行调换,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案发前被上诉人拟当方面改变现状,也违反了《土地法》第十六条,被上诉人侵犯被害人的权益在先。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侵权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唐保成将被害人推倒,导致被害人重伤,最后死亡,被上诉人唐保成有严重的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实施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过错归责原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保成四十多岁,正值中年,力气大,被害人唐某七十多岁,两人相差30多岁,力量等相差悬殊,被害人遭受被上诉人的用力推倒,头部撞水泥混凝土地面,对被害人来某是致命的。3、被害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是合情合法的,被害人仅在口头上对被上诉人唐保成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异议,就遭到被上诉人唐保成推倒,导致被害人重伤,最后死亡。被害人口头说几句话与本案的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害人没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对证据9的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众所周知,解放以来,农村进行的历次土地改革(或运动)均只对耕地和山地(经济林)进行重新分配,从来没有对农村宅基地和菜地进行重新分配,是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其次,政府相关士地管理部门也无任何文件指明证据9己失效:故一审法院认定证据9失效,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以上事实和法律,判决由一个没有任何责任的被害人承担50%的贵任,不符合《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三、原审决对精神损失费赔偿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进行宣判,被上诉人(××)唐保成将受害人唐某推倒,造成重伤,最后死亡,存在直接过错。2、被上诉人(××)唐保成将受害人唐某推倒,造成重伤,被害人唐某受伤期间,手术切除35厘米长、宽度4厘米的颅骨,不仅承受着巨大的痛苦,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从受伤至最后死亡期间,连基本功能(进食、翻身、穿衣、大小便、洗漱5项基本功能)均丧失,容貌方面也受到了严重影响,最后死亡,被上诉人(××)唐保成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3.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严重精神损害”规定,被上诉人对被害人已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4、被害人唐某的5个子女,自从被害人唐某受伤以来,不仅承受着日夜煎熬轮流护理的的疲惫,还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家庭、工作、生活等全部受到严巫影响,最后永远失去了父亲,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5、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己经判刑,本身就是对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被告只承担精神损失8000元为宜”。一审法院混淆是非,上述判决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
四、木案的社会影响效果由于一审法院刑事错误宣判,被上诉人仅被判刑1年零2个月,现在一审民事判决也偏袒被上诉人,在当地已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违法犯罪成本那么低?由于被上诉的过错,造成70多岁的被害人重伤,最后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属5个家庭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工作、生活等收到了严重的影响。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公正的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案情事实,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进行宣判,没有维护上诉人上面提到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为处于弱势群体的被害人家属当家作主,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上诉人唐保成上诉请求:1.撤销三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3.五原告之父自身疾病产生的各种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九行到第八页的页数第一行认定本案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原判适用《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确定五上诉人是否适格是错误的。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以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权利人,确定被上诉人是否适格。五上诉人之父的死亡是否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应与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应与由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与其主张相一致的证据。但是,本案在既没有直接证据也没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确定上诉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推定不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是民事审判中禁止的,有悖于法院居中裁判之原则的诉讼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存在违法裁判的客观事实。综上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唐弟金、唐六三、唐连恩、唐冬连、唐连秀对唐保成提起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唐保成针对对方提起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认为,1、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在一审认定的资料来看,××的,才能够确定医疗费,是否通过其他救助途径。2、与原来差不多,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一审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许,唐保成在自家的住宅用地建新砖房,被害人唐某酒后以唐保成建砖房侵犯其家的地为由,到该在建房工地指责唐保成,唐保成即用手将唐某推出工地大院门外后,返回工地继续做工,唐某随后又进入该工地指责被告唐保成,唐保成又推唐某出到大院门口,唐某被唐保成用手推一下跌倒,跌倒时头部撞对大院门口斜坡的水泥地面致伤。案发后,唐保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级联系车辆送被害人唐某到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部分治疗费用6000元。入院日期2014年8月25日17时29分,出院日期2014年10月15日10时42分,住院50天。入出院诊断:1、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gIs=11分(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颞部硬膜下馁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小脑挫裂伤。(5)枕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6)枕骨骨折。(7)枕部头皮挫裂伤。(8)枕部头皮下血肿。2、继发性癫瘤。3、右肺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变。6、左侧肾盂积水。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壹年。壹年内需专人看护。2、出院后1、3、6、9、12个月返院复查一次头颅CT及胸部CT。3、禁烟酒,伤处禁放草药,院外加强营养,坚持按医师指导服用抗癫痫药。4、叁个月后返院视情况修补缺损颅骨。5、院外坚持行功能康复锻炼。6、有条件可至上级医院行康复理疗。唐某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3359.90元,其中原告方支付27359.90元,唐保成在唐某入院时垫付6000元。五原告另支付金属套管押金200元。五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于2014年9月26日因无能力结清医院医药费,在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将唐某接回三江××自治县程村乡大树村夏村屯36号家中护理医治。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在自己家中死亡。唐某死亡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唐某死亡后的次日派法医及技术员前往死者住处检验尸体,与死者家属交流后,其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检验,所讲的原因有:
一、尸体已经装棺,家里客人已经到来,按风俗不便移尸;
二、尸检费用由自己垫付;
三、即使检验结果与被伤有关系,对方也无力赔偿。居于以上原因考虑,家属最终不同意进行尸体检验。五原告认为其是死者唐某的子女,是受害人唐某的赔偿权利人,唐某生前无遗嘱仅有五原告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应当由五位原告领取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故五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一审另查明,唐某受伤后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三)公(刑)鉴(伤)字(2014)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25日18时许及22时许唐保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唐保成于当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的事实经过。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以唐保成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9月4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2014年10月20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唐保成以过失致人重伤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唐保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原告父亲唐某从受伤至死亡期间,唐连恩从其家庭住所南宁往返××老家××江××自治县××大树村夏村支出交通费用明细如下:①、2014年8月26日出租车车票一张,票价28.20元,2014年8月26日南宁至柳州班车票一张,票价70.00元,2014年8月26日柳州至三江班车票一张,票价70.00元,合计168.20元;②、2014年10月6日三江至柳州班车票一张,票价70.00元,2014年10月6日柳州至南宁班车票一张,票价75.00元,合计145元;③、2014年12月20日南宁至柳州动车票一张,票价78.50元,2014年12月20日柳州至三江班车票一张,票价66.00元,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保险费3元,2014年12月27日三江南至南宁东动车票一张,票价138.50元,四张票价合计286.00元;④、2015年1月26日南宁东至三江南动车票一张,票价138.50元,广西宁铁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小额定额发票一张,票价5元,2015年1月27日三江南至南宁东动车票一张,票价138.50元,三张票价合计282.00元;唐连恩上列支出交通费用合计人民币881.20元;唐弟金从江西省玉山市打工地返回广西三江××自治县程村乡大树村夏村屯支出交通费用明细如下:如下:①、2014年8月26日江西省玉山至上饶车票一张,票价15.00元。②、2014年8月26日江西省上饶至广西桂林火车票一张,票价135.50元。③、2014年8月27日桂林至三江班车票一张,票价50.00元,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保险费2元。唐弟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2.50元;唐六三为办父亲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宜支出交通费用明细如下:①、2014年9月23日加93号车用汽油50元。②、2014年10月11日加93号车用汽油50元。③、2014年11月5日加93号车用汽油50元。④、2014年11月29日加93号车用汽油60元。唐六三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0.00元;唐连秀主张到医院看望父亲12次、回娘家看望父亲15次、为办父亲死亡后事共发生交通费270元和唐冬连主张到医院看望父亲12次、回娘家看望父亲4次、为办父亲死亡后事共发生交通费240元,但两人没有向该院提交相关交通费正式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唐某的死亡后果是各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发生的结果,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院(2015)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唐保成用手推倒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唐某受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推倒致唐某重伤二级,唐保成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过错的责任。唐某酒后闹事,无理阻止唐保成建房施工在先,对损害的结果也负有过错的责任。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的责任。本案中,三江县人民医院在对唐某入、××。而五原告在父亲唐某治疗未全愈的情况下私自接唐某出院回家,唐某回到家后不久死亡,其死亡后因唐某家属拒绝公安机关对唐某进行尸体检验,导致无法查明造成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该院认为唐某家属在明知唐某在治疗未愈的情况下接其回家有会造成唐某不治而死亡的风险,仍然将唐某接回三江县程村乡大树村夏村屯家中,是造成受伤者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从唐某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死亡时间上来分析,该院认为唐某的死亡与唐保成推其跌倒受重伤二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方请求判令唐保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害赔偿费总额为173303.36元认定问题。该院对五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33955元(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5年=33955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原告父亲唐某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原告依据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五年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2、关于五原告诉请丧葬费21318(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月×6=21318)的问题:该院认为,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五原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月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关于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30000元问题:该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综合××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五原告父亲唐某在酒后阻止唐保成建房施工过程中倒地受重伤二级,双方对此损害后果都有过错。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五原告诉请唐保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加上唐保成已被判处刑罚,其服刑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唐保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为宜。4、关于五原告父亲住院治疗医疗费33359.9元+金属气管套管押金2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五原告父亲唐某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治疗医疗费33359.9元,唐保成垫付6000元医疗费用,五原告支出余下医疗费27359.9元。五原告垫付金属气管套管押金200元,上列费用五原告和唐保成均认可,该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11900元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天数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五原告父亲唐某在三江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出院后在家76天,共计126天。五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父亲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在家疗养期间一年内需专人陪护,但五原告仅主张父亲住院治疗43天的护理费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因此,该院认为护理天数按五原告诉请认定共计119天。关于护理人员的认定问题,在庭审之中,五原告陈述其父亲出院在家治疗期间由唐六三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其妻子户籍登记职业为“粮农”,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计算,五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每天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该院不予持。因此,五原告的护理费重新核算为:24432元/年÷365天×119天=7965.5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100元/天,即43×100=4300)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五原告父亲唐某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但五原告仅主张父亲唐某住院治疗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唐保成对五原告诉请赔偿唐某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无异议,五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五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予以确认。7、关于营养费860元(住院43天,20元/天,43×20=860)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原告父亲在住院期间已享受住院伙食补助,五原告提交其父亲住院时医院的《住院病情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无法证实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另行加强营养,只能证明唐某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唐某住院43天的营养费8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关于交通费1803.7元的认定问题:唐连恩从其家庭住所南宁往返××老家××江××自治县××大树村夏村,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唐连恩主张赔偿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81.20元,提交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该院予以确认;唐弟金从江西省玉山市打工地返回广西三江××自治县程村乡大树村夏村屯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唐弟金主张赔偿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02.50元,提交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该院予以确认;唐六三为办父亲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唐六三主张赔偿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0.00元,提交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该院予以确认;唐连秀主张赔偿其看望父亲和为办父亲死亡后事共发生交通费270元和唐冬连主张其看望父亲和为办父亲死亡后事共发生交通费240元。该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虽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佐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唐连秀和唐冬连在父亲受伤后看望父亲和父亲死亡后到娘家办理丧事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唐连秀、唐冬连分别主张交通费用270元和240元也较合适,该院予以确认;9、关于五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41806.76元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只赔付给受害人本人,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五原告和唐连恩妻子林彩明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向该院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受害人唐某受伤住院和出院回家疗养期间而造成误工损失,五原告向唐保成主张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五原告主张要求唐保成赔偿误工费41806.7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确认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3955元;2、丧葬费21318元;3、医疗费33559.90元;4、护理费796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6、交通费1803.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列1-6项费用合计102902.10元。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过错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唐保成对唐某受重伤二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由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为宜。综上,唐保成承担上列1-6项费用合计102902.10元的50%为51451.05元,扣减已垫付的6000元,实际还应承担赔偿五原告45451.05元。唐保成另行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唐保成主张造成受害人唐某重伤二级是由唐某引起的,只同意赔偿唐某受伤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根据五原告的诉请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的规定,判决:
一、唐保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33955元、丧葬费21318元、医疗费33559.90元、护理费79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1803.70元,共合计人民币102902.1元的50%即51451.05元,扣减被告唐保成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45451.05元;
二、唐保成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66元(原告方已预交),五原告承担1883元,唐保成承担18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唐弟金等一方提交了请假条及误工费的证明。唐保成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假条只是证明唐连恩向单位请假,请假的理由是处理父亲的问题,那么这个理由要求支付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否支付误工费应该由法院裁定,因为唐连恩不属于××身体权伤害的当事人,作为被××的家属,要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唐弟金一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是,该项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应当结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唐保成用手推倒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唐某受伤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推倒致唐某重伤二级,唐保成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过错的责任。唐某酒后闹事,无理阻止唐保成建房施工在先,对损害的结果也负有过错的责任。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的责任。唐某的死亡后果是各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发生的结果,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江县人民医院在对唐某入、××。唐弟金等在唐某治疗未全愈的情况下私自接其出院回家,唐某回到家后不久死亡,其死亡后,因唐某家属拒绝公安机关对唐某进行尸体检验,导致无法查明造成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唐某家属在明知唐某在治疗未愈的情况下接其回家有会造成唐某不治而死亡的风险,仍然将唐某接回三江县程村乡大树村夏村屯家中,是造成受伤者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但从唐某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死亡时间上来分析,唐某的死亡与唐保成推其跌倒受重伤二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并据此确定由唐保成对唐某受重伤二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由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土地使用出现矛盾,本来应当通过合适的渠道予以解决,但是,唐某在酒后两次到唐保成的建房工地滋事,是导致本案悲剧结果产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唐某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并无不当,唐弟金等上诉认为其父亲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唐保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的,其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唐弟金等一方主张要求唐保成赔偿其误工费41806.7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只赔付给受害人本人,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认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唐弟金一方要求唐保成赔偿其五上诉人本人的误工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唐弟金一方上诉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应当根据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对方的赔付能力综合考虑,唐弟金一方亦明知唐保成的赔付能力有限,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唐保成承担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合适的,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唐弟金一方和唐保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唐弟金、唐六三、唐连恩、唐冬连、唐连秀预交二审诉讼费用2605元,上诉人唐保成预交二审诉讼费用1136元,分别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龙盘
审 判 员 黄智文
代理
审判员 翁春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黄 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