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曾用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福泰国际1幢901-910号。
负责人:戴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华,男,该公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小田,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二涛,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解放路56号。
负责人:王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小田、易二涛、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1.5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爱良
审 判 员 谢末钢
代理
审判员 郑芝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