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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2民初222号

矦纪有与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奴尔兰吐尔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矦纪有,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奴尔兰吐尔松,吕元祥,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22民初222号

原告:矦纪有,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矦运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男,1983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新疆巴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奴尔兰吐尔松,男,1980年10月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富蕴县。

被告:吕元祥,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云,男,住新疆福海县。系被告吕元祥表兄弟。

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海拉提吾拉孜别克,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德力黑沙,男,哈萨克族,住新疆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布拉米提阿斯哈提,男,哈萨克族,住新疆富蕴县。

原告矦纪有诉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以下简称吾拉力别克)、奴尔兰吐尔松(以下简称奴尔兰)、吕元祥、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原告矦纪有和被告吾拉力别克西不服,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矦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矦运强,被告吾拉力别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西别克乌尔肯巴依,被告吕元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云、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德力黑沙、哈布拉米提阿斯哈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奴尔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矦纪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246.1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8720元;3、营养费14400元;4、交通费11030元;5、定残前的护理费5466.15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1091520元;7、伤残赔偿金174840元;8、后续治疗费316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司法鉴定费5000元;11、误工费24936.45元;以上合计1844558.75元,被告吾拉力别克已付给35000元,仍应赔偿180955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吾拉力别克承包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53套安居富民工程(平房)。2014年6月5日,被告吾拉力别克将其中24套安居富民工程转包给被告吕元祥,工程位于富蕴县杜热镇哈布德西村,转包方式为单包工,建筑材料由被告吾拉力别克提供,并送至被告吕元祥施工工地。原告矦纪有受雇于被告吕元祥。2014年9月19日晨,被告吾拉力别克派奴尔兰驾驶工程三轮车到吕元祥工地接送原告矦纪有到吾拉力别克拉运钢窗至吕元祥施工工地。吕元祥派原告矦纪有和雇员陈太建随车前往装车。在驶往吕元祥工地途中,因坡陡、车速快、转弯急、捆绑钢窗的绳子断裂致钢窗倾倒将原告压倒在车斗里,致原告矦纪有受伤。奴尔兰给吾拉力别克电话告知后,吾拉力别克将原告送往北屯医院,当时为救人未及时报案。后经杜热镇派出所和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多次调查,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证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导致

原告:1、胸9-10节段脊髓损伤;2、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9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胸10、1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双肺创伤性湿肺。原告先后在北屯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已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属于一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吾拉力别克辩称,原告所述部分有误,原告在卸完部分钢窗后,剩余钢窗未捆挷。奴尔兰驾驶工程三轮车行走的路线不是吾拉力别克安排的路线。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奴尔兰和吕元祥应与吾拉力别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认可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5】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奴尔兰未答辩。吕元祥辩称,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工地,属于交通事故,与吕元祥无关。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与杜热镇政府无关,吾拉力别克承建的安居富民工程业主不是杜热镇政府,故杜热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太建等七名工人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热镇人民政府、被告吾拉力别克违法发包、承包工程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具体情节,且事故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为对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证[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七名工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吕元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是被告吾拉力别克和被告吕元祥签订的,与其无关,亦不知情。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七名工人的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吾拉力别克和被告吕元祥签订的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证[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七名工人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原告的证人因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七名工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七份原告住院治疗病例及出院证明157页,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156天、治疗情况及医嘱。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为福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中出院诊断;”肺部感染、前列腺略大并钙化”不予认可,因该疾病与本案无关。住院证注明陪护一人,出院证不可能注明陪护二人。被告吕元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相关医嘱均系医院出具,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被告吾拉力别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为原告治疗肺部感染和前列腺略大并钙化。另,医院出具的陪护人数的证明系医院及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结论,被告吾拉力别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陪护人数的意见违反相关规定,对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康复医学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乌鲁木齐德信康诚假肢有限公司关于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用于证明安装假肢的必要性、价格及更换周期,是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材料。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诱发电位报告单未加盖公章。被告吕元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康复医学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六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张门诊结算票据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03246.15元。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转院必须有医院的转院证明,不属于治疗伤情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吕元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吾拉力别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转院治疗违反医疗相关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事故受伤无关的疾病。故对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地明正法鉴字[2015]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设置陪护人员二人;补充营养的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长期;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大致预算316260元。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如果确定为一级伤残就无需继续治疗,二者选其一。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陪护一人,出院后无需陪护两人。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包含在住院费用里,无需另外支付。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项目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吕元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地明正法鉴字[2015]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在调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北屯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X光片参张,CT肆张,通过法医检查、阅片作出的,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票据95张和过路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11030元,过路费490元,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1228元,共计12748元。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应为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班车票予以认可,但对白条不予认可。对患者和一名护理人员的合理交通费予以认可,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吕元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过路费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由北屯医院自行转院至自治区人民医院,期间原告又转院至福海县医院,后从福海县医院转至自治区中医医院。原告从北屯转院至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已由被告吾拉力别克西支付。故原告的交通费的计算为区间交通费应计算福海县至乌鲁木齐市之间,根据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标准按病人加两名陪护人员计算,每人155元,计930元。城区交通费按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计算共1161元。车辆通行费凭票计付,共计715元。原告从乌鲁木齐市至阿勒泰市作伤残等级鉴定,按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标准按病人加两名陪护人员计算,每人190元,共计570元,以上合计3376元。证据七,住宿费票据3张,住宿人为曹长云,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曹长云来富蕴县城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的住宿费用。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吕元祥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三张住宿费票据显示的住宿人为曹长云,曹长云系被告吕元祥表兄弟,原告矦纪有以曹长云名义向被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八,原告的两位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以此作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护理人员分别是原告之子矦运强和女婿邬昌彬,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被告吾拉力别克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应该出具工资条、银行卡流水帐,且应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吕元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吾拉力别克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收据5份、住院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吾拉力别克给付原告35000元,支付48327.42元的住院费。原告矦纪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吕元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吾拉力别克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原告矦继有、被告吾拉力别克和被告吕元祥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承包富蕴县杜热镇牧民53套安居富民工程(平房)。2014年6月5日,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将其中24套安居富民工程转包与被告吕元祥,工程位于富蕴县杜热镇哈布德西村,转包方式为单包工,建筑材料由被告吾拉力别克提供,并负责运送至被告吕元祥施工工地。原告矦纪有受雇于被告吕元祥。2014年9月19日晨,被告吾拉力别克指派其雇员奴尔兰驾驶时风牌三轮机动车从富蕴县杜热镇克孜勒加尔村到杜热镇霍热特村第一牧业寄宿学校拉运钢窗,因被告吾拉力别克无装车人员,遂要求被告吕元祥安排其雇员矦纪有和陈太建随车装卸钢窗。奴尔兰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在行驶至富蕴县杜热镇霍热特村第一牧业寄宿学校东边50米处时,因坡陡、车速快、转弯急、捆绑钢窗的绳子断裂,致使钢窗倒下将原告压倒在车斗里。嗣后原告矦纪有被送往北屯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又转至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后转至自治区人民医院,最后转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26日,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阿地明正法鉴字[2015]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矦纪有的损伤属一级伤残;属于完全劳动能力丧失;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设置陪护人员二人;补充营养的期限为120天;误工期为长期;后续治疗费用大致预算人民币316200元,鉴定费500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02日,原告矦纪有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北屯医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48327.42元。2014年10月03日至2014年11月04日,原告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48722.79元。2014年11月0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矦纪有在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12497.94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74454.94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535元。2015年01月11日至2015年02月03日,原告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4986.89元,2015年02月10日,原告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242元。2015年02月04日至2015年02月27日,原告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0994.31元。2015年02月28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矦纪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7821.28元。原告矦纪有受伤住院后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给付原告35000元,交纳住院费48327.42元。另查:原告矦纪有,1963年11月11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胡阳镇侯大庙村农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吾拉力别克的雇员奴尔兰在驾驶小四轮拖拉机时因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矦继有受伤,奴尔兰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吾拉力别克对矦继有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矦纪有与吕元祥之间系雇佣关系,矦继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矦继有是在为被告吕元祥提供劳务时受伤,吕元祥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矦纪有作为受害雇员既可以向吕元祥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人吾拉力别克及其雇员奴尔兰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吕元祥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吾拉力别克及其雇员奴尔兰追偿。故矦继有有权同时起诉吕元祥、吾拉力别克及雇员奴尔兰。原告矦纪有在受雇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的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按照过的相抵原则可以减轻吕元祥、吾拉力别克及雇员奴尔兰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吾拉力别克及雇员奴尔兰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矦纪有对其自身损害承担40%的民事责任,吕元祥作为雇主在矦纪有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既非安居富民工程的发包方,亦非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单位,原告诉请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富蕴县杜热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矦纪有各项经济损失:1、7张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张门诊统一票据,共计121573.57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103246.15元,本院支持10324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0元/日×152天);3、营养费8160元(30元/日×272天);4、交通费3376元;凭票支付。5、护理费按上一年度阿勒泰地区护工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77496元(住院期间63元/日×152天=9576)+(后续护理费:60914×20×2×40%=367920);后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矦纪有的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大部分护理标准按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的40%计算。6、残疾赔偿金188501.16元(9425.08元/年×20年);7、后续医疗费3162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5000元;10、误工费27535.2元(166.88元/日×165天=27535.2)。以上合计1077754.5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15550.9元,吾拉力别克及雇员奴尔兰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6652.71元,扣除被告吾拉力别克支付的35000元及48327.42元医疗费,被告吾拉力别克及雇员奴尔兰还应当赔偿原告矦纪有的经济损失为563325.29元。被告吕元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55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矦纪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3325.29元,被告奴尔兰吐尔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吕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矦纪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5550.9元;

三、驳回原告矦纪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4元(原告申请免交),由原告矦纪有负担9840元,由被告吾拉力别克哈布德拉西、吕元祥、奴尔兰吐尔松负担7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见峰

人民陪审员吴桃

人民陪审员瓦提汗·夏木斯

二○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卢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