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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315号

马慧红与盐城市亭湖区金龙大药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慧红,盐城市亭湖区金龙大药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初2315号原告马慧红,女,1970年1月19日生,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龙大药房,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号。负责人叶茂英。

原告马慧红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金龙大药房(以下简称金龙大药房)劳动争议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邵伟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马慧红诉称:盐城市亭湖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具备处理调解仲裁案件的条件,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属无效文书。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亭劳人仲案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金龙大药房已于2014年5月7日注销登记,故该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故原告马慧红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慧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未实际收取,本院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伟

审 判 员  朱庆蓉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