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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民终504号

上诉人岩约与被上诉人周战平、玉光香、波光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岩约,周战平,玉光香,波光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岩约,男,傣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系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战平,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光香,女,傣族。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波光恩,又名岩恩,男,傣族。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糯,西双版纳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岩约因与被上诉人周战平、玉光香、波光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岩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上诉人周战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静,被上诉人玉光香、波光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岩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战平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被上诉人波光恩。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系被上诉人波光恩,已支付的400多万元工程款均为被上诉人波光恩支付,故被上诉人周战平应依法请求上诉人波光恩支付工程款。

二、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建房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岩约代理被上诉人波光恩签订合同及签署相关文件并不等于愿意代替被上诉人波光恩支付工程款。

三、上诉人岩约虽为被上诉人波光恩之子、家庭成员之一,但被上诉人波光恩家庭成员还有其他人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岩约一人承担付款义务显失公平,工程款应由所有家庭成员承担。综述,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战平辩称,上诉人岩约系被上诉人波光恩之子,上诉人岩约与被上诉人周战平签订合同、监督施工、支付工程款、结算验收、出具欠条等事项,被上诉人波光恩及其他家庭成员全部都知情,并都予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岩约承担53.88万元工程款也未超出其份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岩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光香、波光恩辩称,上诉人岩约与被上诉人玉光香、波光恩系一家人,工程款尾款应由所有家庭成员承担。周战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岩约、玉光香支付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到期应付建房款53.88万元;2、判令岩约、玉光香支付利息47.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8日,周战平与岩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周战平承建岩约位于景洪市的商务综合楼一栋,商务综合楼建筑面积620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6层框架结构,工程价款暂定为900万元,1500元/㎡×6200㎡=9300000元,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不含税,如需交税由岩约承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岩约用所出租的房屋租金支付给周战平用于抵付工程尾款,岩约平均每年付给周战平的工程款不得低于总欠款除于8年所得出的款项,余款在8年内付清,剩余尾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事项。”。周战平在合同落款为承包人,岩约在合同落款为发包人,玉光香在合同落款为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周战平进行了建设施工,于2013年12月完工并交付岩约,双方于2014年1月3日验收,并于2014年1月12日结算并由岩约出具欠条,岩约共欠周战平工程款431万元。岩约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3.88万元。另查明,周战平作为自然人无资格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波光恩和玉罕南系夫妻关系,岩约、玉光香系波光恩和玉罕南的子女,被告岩约、波光恩和玉罕南系景洪市勐罕镇村民,岩约与波光恩和玉罕南共同生活至今,玉光香户口于2011年5月17日由景洪市勐罕镇迁入景洪市港口路。本案建房用地系波光恩于1998年11月取得景罕集用(98)字第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9月20日,波光恩以该建设用地申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岩恩综合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农村宅基地户为单位,以户主为使用权人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他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家庭成员为共有人。本案中岩约系波光恩之子,同时又是与波光恩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岩约作为波光恩户家庭成员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另波光恩已申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应确认岩约作为第三人波光恩户家庭代表与周战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周战平作为自然人无资格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周战平与岩约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周战平诉请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年(期)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玉光香在该合同中仅为代理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且又无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战平诉请玉光香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战平诉请支付欠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岩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战平支付工程款53.88万元;2、驳回周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4元,减半收取6942元,由原告周战平负担2494元,被告岩约负担4448元。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岩约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周战平支付工程款。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约与被上诉人周战平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时,其又以欠款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周战平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岩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岩约向被上诉人周战平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岩约主张被上诉人波光恩系工程实际发包方,工程款应由所有家庭成员承担的请求,但上诉人岩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岩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4元,由上诉人岩约负担。

审判长  臧翠玲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李鸿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