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799号
原告:金仁娟。
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49458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钢圈厂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代三平。
原告金仁娟诉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耳墨斯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仁娟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2、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退还原告金仁娟押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金仁娟向被告杭州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入会申请表一份,约定会费9000元。当天,原告金仁娟按照约定交纳会员押金500元,约定一年后退还,但被告应给原告入会后提供健身服务。后被告金仕堡健身公司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于2015年11月24日正式停止经营。现原告金仁娟以被告赫耳墨斯未提供健身服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的押金款。另查明,杭州富阳金仕堡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与原告金仁娟的健身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仁娟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作为健身服务提供方,应按约定为原告金仁娟提供健身服务。但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因企业资金链断裂,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金仁娟要求解除合同并返押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仁娟与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
二、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仁娟押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
审判员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蔡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