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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764号

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76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士旺,东昌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艳,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士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据以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并××××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儿。婚后发现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不外出工作,总跟父母和原告要钱花,2014年被告在只能跟原告一个人要钱的情况下,稍有不满,便对原告进行暴打。被告不尽职责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再生活下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除结婚登记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正确外,其他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中旬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初订婚,2002年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前亦经常往来。××××年××月生有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婚后夫妻感情是否达破裂程度有异议。原告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夏天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因琐事生气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不和的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依照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婚姻关系并非无法维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希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精心经营的家庭,多换位思考,反思自己的不足,相互理解、尊重,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家庭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国秋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