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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632号

2016-内04民终2632王亚军申宝安张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亚军,申宝安,张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军。委托代理人仪垂志,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宝安。委托代理人高瑞民,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委托代理人寇津,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亚军、申宝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王亚军承包了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四分地村十个全覆盖项目村内活动室工程七间。王亚军与姜武协商,由王亚军负责工程材料,姜武负责人工进行施工。随后,姜武找到张生等14人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日,申宝安向姜武出具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亚军拖欠的姜武等工人工资自即日起由四分地申宝安担保协调解决,今天先由王亚军支付2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财政拨付资金时支付,最迟不晚于2015年农历年底。王亚军在该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名,申宝安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王亚军向姜武给付人民币20000元。工程完工后,姜武书写了工资清单一份,王亚军在工资清单上签名,其中清单中记载欠张生工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军在协议书中承诺给付拖欠的“姜武等工人工资”并在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字,说明王亚军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张生要求王亚军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王亚军称王志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王亚军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视为对清单上的工资数额的认可,故对王亚军称签字时未看清单内容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王亚军称张生提供的清单有后添加的内容,张生对此予以否认,王亚军不申请对该清单进行鉴定,故对王亚军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申宝安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故对张生要求申宝安给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申宝安在协议书的保证人处签字,应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姜武等工人工资”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申宝安称只对姜武承担70000元协调责任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因此申宝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生与王亚军双方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为2015年农历年底,张生起诉之日为2016年3月15日,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申宝安称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张生给付劳务费3300元。

二、申宝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宝安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王亚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王亚军、申宝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亚军、申宝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王亚军的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王亚军承包涉案工程之后转包给姜武,且王亚军与姜武协商由王亚军负责工程材料,姜武负责找人施工,本案的雇主应是姜武,姜武与被上诉人张生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其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姜武应为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王亚军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二、上诉人王亚军承包涉案工程之后转包给姜武,姜武带人施工,由于工程没验收,财政局没及时拨款,不能给工人开工资,工人罢工,镇常委副书记宋某甲出面协调,在2015年11月2日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上诉人王亚军先支付姜武2万元,余下5万元等财政拨下钱再给他,申宝安是担保人,姜武等人在工程施工没完成就走了,导致工程到现在没验收,财政没拨工程款,所以剩余5万元到现在没给姜武等人是姜武等人的错,与上诉人王亚军无关。

三、2016年元旦左右,姜武要求上诉人王亚军在姜武提前写好的记工清单上签字,证明欠工人工资钱,上诉人王亚军没细看清单内容就签字了,故姜武在原审期间出具的工资清单来源不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王亚军欠工人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数额未经结算,不属实,故原审判决此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申宝安的上诉理由为:申宝安在2015年11月2日宋某甲书记写的协议书上签字担保,是对2015年11月2日以前工资7万元的担保,没对姜武2016年初伪造的工资清单上工资担保,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在担保范围内,上诉人申宝安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故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申宝安针对上诉人王亚军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申宝安对工人工资只承担7万元担保责任,对2016年元月以后的记工清单上的钱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王亚军针对上诉人申宝安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申宝安意见。被上诉人张生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宝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2日甲方为四分地村申宝安、八分地村杨金广、乙方王亚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申宝安担保资金就是7万元,签协议书时已经给了2万元(上诉人申宝安称一审中没有提供该协议是因为当时写协议书的镇常委副书记宋某甲因病住院了,协议在宋书记手中)。上诉人王亚军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即使属实也只能约束甲乙双方即王亚军、申宝安和杨金广,与被上诉人无关。2、二审期间上诉人申宝安还申请证人宋某甲出庭作证,宋某甲作证称“2015年的村建设,镇党委派我监督,原施工方是王亚军,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尾欠工人工资,工人罢工,我找来申宝安和杨金广介入管理,在四分地村村部,当时申宝安、王亚军、杨金广和部分工人在场,工人和王亚军一起算出共欠工人工资7万元,王亚军筹2万交给他们,其余5万以后再给,并于当日即2015年11月2日由我书写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申宝安对拖欠的工人工资进行担保,写协议时工人不在,因此工人未在协议上签字,4月12日我因车祸住院,故原审法院开庭期间未提供该协议。”上诉人申宝安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上诉人王亚军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证人称村委会是后来介入管理不对,且申宝安与证人是上某某,其证言不可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即使属实也只应约束协议书签订的各方,无法约束被上诉人;证人宋某乙出庭作证称当时工人和王亚军一起算出共欠工人工资7万元,但并没有书面的结算单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该说法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有上诉人王亚军签字的记工清单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军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姜武,上诉人王亚军承包涉案工程之后转包给姜武,且王亚军与姜武协商由王亚军负责工程材料,姜武负责找人施工,本案的雇主应是姜武,姜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其给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王亚军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经查,上诉人针对其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原审卷内欠款人为王亚军、担保人为申宝安、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的协议书中亦有“原由王亚军拖欠的姜武等工人工资”等字样,说明姜武亦是被拖欠工资的一方,而王亚军应是拖欠工资的一方,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亚军承担给付义务,未追加姜武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亚军上诉主张因姜武等人过错导致施工未完成,财政未拨款,因此未支付姜武等人工资。经查,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亚军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记工清单来源不明,当时王亚军没有细看清单内容就签字,该记工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工人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数额未经结算,不属实。经查,上诉人王亚军在记工清单上签字,即应视为对记工清单上的工资数额的认可,且原审庭审期间王亚军未申请对该清单进行鉴定,现其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记工清单不属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记工清单上的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申宝安上诉主张其只对7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诉人申宝安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协议书并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期限等进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申宝安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申宝安的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25元。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林

审判员  崔明明

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