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297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巴拉,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副主任科员。
被执行人:郝玉春,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米泉市。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认定被执行人郝玉春未经批准,于2015年4月占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下大草滩村731平方米耕地建厂房。2016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31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5月27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对被执行人郝玉春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6〕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热孜万
审 判 员 孙津艳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