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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974号

侯再森、胡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侯再森,胡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9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再森,男,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胡英,女,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荣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英、侯再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英、侯再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英、侯再森伙同肖海飞(另案处理)预谋作案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路×××会所旁边路段,采取“掉包分钱”的方法,由被告人胡英及肖海飞套取被害人邱某甲的银行卡密码,骗走被害人邱某甲的银行卡1张及手机1台(无法核价)。随后,被告人侯再森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中山黄圃支行营业部ATM取款机持被害人邱某甲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6400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2015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英、侯再森伙同肖海飞预谋作案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园××电器厂对开路段,采取“掉包分钱”的方法,由被告人胡英及侯再森套取被害人覃某甲的银行卡密码,骗走被害人覃某甲的银行卡1张及Au9999万足金项链(重5.08克)1条(价值人民币1470元)。随后,肖海飞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黄圃马安支行ATM取款机持被害人覃某甲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6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5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英、侯再森在中山市南头镇××宾馆22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邱某乙、覃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覃某乙提供的发票复印件、项链图片、被害人邱某乙、覃某乙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侯再森、胡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英、侯再森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再森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犯罪,对第2宗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侯再森、胡英伙同肖海飞(另处理)预谋作案后,窜至中山市黄圃镇×××路×××会所旁边路段,采取“掉包分钱”的方法,由被告人胡英及肖海飞套取被害人邱某乙的银行卡密码,骗走被害人邱某乙的银行卡1张及手机1部(无法核价)。随后,被告人侯再森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中山黄圃支行营业部ATM取款机持被害人邱某乙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6400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侯再森、胡英伙同肖海飞预谋作案后,又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园××电器厂对开路段,采取“掉包分钱”的方法,由被告人侯再森、胡英套取被害人覃某乙的银行卡密码,骗走被害人覃某乙的银行卡1张及Au9999万足金项链(重5.08克)1条(价值人民币1470元)。随后,肖海飞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黄圃马安支行ATM取款机持被害人覃某乙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46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5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英、侯再森在中山市南头镇××宾馆22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5日上午7时,我独自一人走到黄圃镇×××路×××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摩托车路过并在我前方掉了一捆钱,此时一名女子上前捡起钱并建议与我平分,我便答应。随后我与她一起走到体育中心门口,期间,刚刚掉钱的男子返回看到我们,询问我们是否拿了他的钱,并要求电话查询我的银行卡内存款,我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告诉对方,该名男子又以怀疑我和该名女子是亲戚为由,让我将手机交给对方,随后他们二人找借口离开,我才得知被骗,我的银行卡内的6400元被取走。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胡英及肖海飞就是上述诈骗其的人。2.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5日上午7时许,我在上班途中经过黄圃镇××工业园××电器厂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突然掉了一叠钱在地上,随后一名女子驾驶一辆红色女装助力车停在我前面并将钱捡起来,她提议与我分钱,我不同意,该名女子便不停纠缠我。随后,该名男子返回询问我们是否捡到他的钱,并称要打电话给银行查询我们的银行卡及随身物品,我便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对方查询,后该男子又让我将随身带的金项链交给他以保证我不告知其他人,后该二人离开,我才得知被骗,我银行卡内46000元被取走。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胡英、侯再森就是上述诈骗其的人。3.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宾馆将被告人胡英、侯再森抓获归案。4.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英、侯再森时,从被告人胡英处扣押银行卡3张、手机1部、金色金属项链1条、助力车1辆、服饰等;从被告人侯再森处扣押手机1部、摩托车1辆、人民币6000元、银行卡3张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路×××会所旁、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园××电器厂对开路段。6.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实,2015年11月5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人侯再森在黄圃支行ATM机取款,上述视频经被告人指认;2015年11月5日上午8时26分许,被告人胡英、肖海飞在黄圃马安ATM机取款,上述视频经被告人胡英指认。7.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覃某乙提供的发票复印件、项链图片证实,被害人覃某乙被骗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70元。8.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复函证实,被害人邱某乙被骗的手机因型号等信息不详无法核价。9.被害人覃某乙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覃某乙的银行账户转出款项26000元并取款20000元。10.被害人邱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邱某乙的银行账户取款6400元。11.被告人侯再森、肖海飞的号码为139××××3108、153××××3579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1月5日案发当天,被告人侯再森与肖海飞有多次通话记录。12.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英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侯再森于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3.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再森于1977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14.四川省荣县公安局鼎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英于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15.被告人侯再森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5日上午,其伙同胡英、肖海飞用“掉包分钱”的方法,骗得一名女子46000元及一条金项链,在作案过程中,其负责掉钱,并与胡英配合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胡英。16.被告人胡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初,我与侯再森、肖海飞预谋以“掉包分钱”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后我们三人一起来到中山市伺机作案,我们共实施诈骗两次。同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6时许,我与侯再森、肖海飞各自驾驶摩托车在黄圃镇寻找作案目标,后我们在黄圃市场附近看到一名女子经过,肖海飞便驾驶摩托车将事前准备好的一捆现金掉在该名女子前面,我驾车停下并将现金捡起,随后与该名女子攀谈并提议共同分钱,该名女子同意。不久,肖海飞返回并询问我与该名女子是否捡到他的钱,并让我们将银行卡拿出并电话查询,我假装配合肖海飞查询银行卡,该名女子也将银行卡密码告知肖海飞,查询结束后,肖海飞以需要向其老板证明为由,又让该名女子交出手机,随后我与肖海飞趁机逃离现场。期间,侯再森在一旁望风,后再由侯再森到银行取款6400元。当天8时许,我们三人各自驾驶摩托车来到一个工业区内,候再森在一条路上发现一名中年女子,我们二人再次采用“掉包分钱”的方法,成功骗得该名女子的银行卡及一条金项链,随后我们二人离开现场,由肖海飞到银行取款46000元,我此次分得12000元。其能辨认出被告人侯再森、肖海飞,并辨认出案发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侯再森辩称其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犯罪,其对被告人胡英、肖海飞实施第1宗犯罪的情况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之前,其与被告人侯再森、肖海飞预谋采用“掉包分钱”的方法诈骗,后三人一起到中山市寻找作案目标。2015年11月5日上午7时许,由被告人侯再森在一旁望风,其与肖海飞对被害人邱某乙实施诈骗,后被告人侯再森到银行ATM机取款,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ATM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次,被告人侯再森与肖海飞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段其与肖海飞有多次通话记录,且在第1宗犯罪案发后不久,被告人侯再森、胡英及肖海飞再次以相同方法共同作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再森与被告人胡英、肖海飞事前预谋作案,在两次诈骗犯罪过程中,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告人侯再森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再森、胡英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再森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第2宗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再森、胡英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再森、胡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再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现金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侯再森、胡英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400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 英

代理

审判员  李肖霞

人民陪审员  马伟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炳泉袁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