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690号原告黄仁建,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张定祥,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被告陈善全,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白羊镇。
原告黄仁建与被告张定祥、陈善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建和被告陈善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河沙、水泥、石粉等货款共计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河沙、石粉等材料,但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这笔款项。被告领取的货物单价为:石粉为20元/桶,未标注水泥单价的为22元/袋,河沙为20元/桶,红砖为0.6元/个。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陈善全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张定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陈善全辩称,被告陈善全系被告张定祥雇请的水泥工。被告张定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河沙等装修材料,让被告陈善全签收。被告陈善全只是代被告张定祥签收货物,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定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张定祥从原告黄仁建处购买水泥、石粉、河沙、红砖等装修材料,总价为7416元。被告张定祥尚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收据5张、送货记录单4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肖厚伟、李军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定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定祥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后,应当将货款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仁建货款共计7416元;
二、驳回原告黄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定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 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据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