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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2635号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磐岳投资合伙企业,唐国辉,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635号

原告:上海磐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风村XXX号XXX幢XXX室。委派代表:金忠平,总经理。

被告:唐国辉,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沈陆村延安1113号(十组)。

被告: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518号6幢217室。

法定代表人:唐国辉。

原告上海磐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唐国辉、上海勤辉食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辉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派代表金忠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磐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国辉给付100万元,委托被告唐国辉代为持有被告勤辉公司的股权。后因被告勤辉公司未能上市,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国辉经协商达成了名为“欠条”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唐国辉于60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年化10%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勤辉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唐国辉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唐国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海农商银行单位业务委托书、客户回单、欠条等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国辉之间原存在股权代持的其他合同关系,后双方协商达成的结束股权代持关系、被告唐国辉于60日内退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在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唐国辉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磐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100万元;

二、被告唐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磐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唐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