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1号。
负责人:徐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育欣,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美清,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与上诉人智美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判项内容互相矛盾。一审法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是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应支付智美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亦为经济补偿金条款,但在判项中却判决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支付智美清经济赔偿金,属于判决错误。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计算截止日期应为统一日期,一审法院计算伊利公司支付智美清的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费的数额上适用了不同的劳动关系解除日期,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智美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何建军
审 判 员 蔡世杰
代理
审判员 魏桂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竹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