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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行初11号

孔祥兆、孔祥区等与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五华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兆,孔祥区,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五华县人民政府,黄发扬,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424行初11号原告孔祥兆,男,汉族,1938年5月20日出生,住五华县。原告孔祥区,男,汉族,1944年11月20日出生,住五华县。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晓山,镇长。委托代理人邓振流,系五华县华城镇法律服务所所长。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晖,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帅国琴,系五华县法制局干部。第三人黄发扬,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五华县。第三人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组长:张裕萍。

原告孔祥兆、孔祥区不服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华城镇人民政府关于维新村孔祥兆、孔祥区兄弟与城镇村黄发扬土地使用权争执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祥兆、孔祥区;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山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流;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晖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帅国琴;第三人黄发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组长张裕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将华城镇府门口宣传栏背后(东至老孔屋空地、西至老孔屋侧边、南至通往靠老孔屋的道路、北至镇府门口排水沟,面积约1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管理使用。

原告孔祥兆、孔祥区不服,向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孔祥兆、孔祥区诉称,我们兄弟在解放前出生于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坳肚里),有户口本、身份证、房屋可作见证,现仍住在东山村,镇政府上下班官员是可看见。争议地是在土改时分给我们家的生活用地,62年搞备战,因我们屋后面要做部队的油库,由公社领导安排我家到大队万猪场(即花果队)暂住,直至82年油库迁走,公社干部叫我们回到东山村一直住到现在,走时没办迁移,回来也没办什么手续。从62年至82年间,就是暂时离开一段时间,这完全是政府所造成的,现在说我们不是东山村人,事实不清。争议地是我们的,我们也完全有权利管好自己的生活用地及房产,并且按国土所及司法所的意思写有新老队长的证明。案件在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前后两年多,但从来没有和第三人进行过调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身份证4份;2、五华县人民政府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1份;4、证明2份;5、邮政快递回执1份。

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虽然在土改时给孔汉衡(孔祥兆、孔祥区父亲)作留用地,但1962年开始,孔汉衡全家迁走后,按照当时的公社化政策,土地及一切生产材料归集体所有,争议地归集体管业使用了。孔汉衡全家迁走后,第三人黄发扬的伯父黄觉先、叔父黄觉新(××)全家被政府安排到争议地旁边的老孔屋居住,并管业使用了争议地,但没有证据证实将争议地分给黄家使用;黄家迁走后,孔祥兆、孔祥区兄弟于1982年后再搬回争议地旁的老孔屋居住,但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争议地重新分给孔家管业使用。原来争议地的管业使用人黄觉先、黄觉新,五六十年代已将户口迁到韶关,已不属于这里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用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现争议地座落在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范围内,争议人孔祥兆、孔祥区属维新村东门村小组人,黄发扬属城镇村东门村小组人,均不属于争议地所在的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村民。争议人互不让步,无法调解。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争议地的座落地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集体管业使用,并无不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县国土局发函1份;2、调查笔录17份;3、土地确权申请书1份;4、争议土地平面图1份;5、纠纷受理通知书2份;6、调解笔录1份;7、送达回执6份;8、证明1份;9、委托书2份;10、《处理决定》1份。

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身份证4份;3、告知书1份;4、证明2份;5、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1份;6、《处理决定》1份;7、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8、送达回证5份;9、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10、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11、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份;12、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13、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的材料36份;14、第三人黄发扬情况说明1份;15、土地房产所有证2份;16、责任田承包合同书1份;17、委托书2份;18、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批表1份;19、延期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1份;20、邮政快递回执6份;21、案件讨论笔录1份;22、复议处理决定1份。第三人黄发扬述称,被告调查认为争议地不是我的不是事实,争议地是我的祖父母留下来的,土改时是分给我祖父母的,并且在争议地上种有果树,并由我们一直管理,因此争议地是我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黄发扬向本院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复印件):1、第三人黄发扬身份证1份;2、华城镇维新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2份;3、五华县农村第三期责任田承包合同书1份;4、孔家、黄家争议情况调查1份;5、第三人黄发扬情况说明1份;6、土地房产所有证2份。第三人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未作述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即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门口宣传栏背后(东至老孔屋空地、西至老孔屋侧边、南至通往老孔屋的道路、北至镇政府门口排水沟,面积约162平方米)。原告孔祥兆、孔祥区系胞兄弟关系,属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门村小组村民,第三人黄发扬属五华县华城镇城镇村东门村小组村民,均不属于争议地所在的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3月,第三人黄发扬带领亲属将争议地用红砖围了起来而与原告发生使用权纠纷,在村镇两级调解无果后,原告孔祥兆、孔祥区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相关知情人调查后认为:“争议地在土改时是分给了原告家作生活用地,但在1962年原告家迁走后,争议地按当时的公社化政策收归集体所有,原告于1982年迁回来后,是不能够继承的;原告没有实际管业使用过争议地,也没有证据证实哪个村级组织、单位将争议地分给原告管业使用。第三人黄发扬的伯父黄觉先及叔父黄觉新对争议地是管业使用过,但黄觉先及黄觉新的户口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已经迁移到韶关,他们不再属于五华县华城镇村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享用五华县华城镇村集体组织土地的使用权,况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哪个村级组织、单位将争议地分给他们管业使用;而第三人黄发扬是黄觉先及黄觉新的侄子,是不能够继承他们曾经使用过的土地的。原告孔祥兆、孔祥区属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门村小组成员,第三人黄发扬属五华县华城镇城镇村东门村小组成员,均不属于争议地所在的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成员,不能享有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调解未果下,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集体管业使用。

原告孔祥兆、孔祥区不服,向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孔祥兆、孔祥区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的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孔祥兆、孔祥区及第三人黄发扬均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是自己的,但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孔祥兆、孔祥区属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门村小组成员,第三人黄发扬属五华县城镇村东门村小组成员,均不属于争议地所在的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成员,不能享有该村民小组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权归争议地所在地的五华县华城镇维新村东山村民小组集体管业使用,并无不当。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原告孔祥兆、孔祥区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五华县华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五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华府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祥兆、孔祥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祥兆、孔祥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定斌

审 判 员  古伟权

人民陪审员  江祖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丽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