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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538号

张玉雷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玉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在利辛县城关镇”XX网咖”内,被告人张玉雷趁被害人杨某上网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手机偷走。被盗手机为白色小米note顶配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2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5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XX网咖”内,被告人张玉雷趁被害人杨某上网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小米note顶配版手机偷走。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票据;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玉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玉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826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正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