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810号原告田凤英。被告崔君。被告庄千早。被告杜三宽。
原告田凤英诉被告崔君、庄千早、杜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君、庄千早、杜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崔君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被告庄千早、杜三宽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崔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结部分利息。后经原被告同意,于2014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庄千早、杜三宽对被告崔君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更换借条之后,被告对于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结至2014年8月30日,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以及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庄千早、杜三宽对被告崔君上述借款32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崔君、庄千早、杜三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田凤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崔君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审查明,三被告之间合伙做生意,原告田凤英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崔君,从2012年11月14日开始,被告崔君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田凤英借款330000元,借款后,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由被告庄千早书写,载明“今借到田凤英人民币320000元,约定利息1.5%”,被告崔君、庄千早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更换借条后,被告崔君仅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田凤英多次向三被告崔君、庄千早和杜三宽催要未果,故原告田凤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田凤英向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16)内0221民初8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庄千早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源泰小区门市一套。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君应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在被告给付利息时核减已经给付的利息款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庄千早、杜三宽为被告崔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庄千早、杜三宽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是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务,即被告庄千早、杜三宽应对被告崔君所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享有向债务人崔君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凤英借款本金32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该笔借款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在被告给付利息时核减已经给付的利息款18000元;
二、被告庄千早、杜三宽对被告崔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千早、杜三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君追偿。若被告崔君、庄千早、杜三宽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君、庄千早、杜三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