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盛凯,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盛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霞、
书记员胡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盛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下午,被害人熊某1与被告人朱盛凯哥哥的岳父杨某1因打麻将的事情发生口角并产生冲突,杨某1打电话告诉女婿朱某1,朱某1来到鄱阳县韭菜湖村继续与熊某1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和打架。随后,被告人朱盛凯在朱某1的通知下也赶到现场,与熊某1及其父亲熊某2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朱盛凯找了一把菜刀将熊某1、熊某2砍伤。经鉴定,伤者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熊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朱盛凯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盛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各一份,证人方某、杨某1、杨某2、朱某1、朱某2、祝某、朱某3的证言,被害人熊某1、熊某2的陈述、被告人朱盛凯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盛凯因琐事纠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盛凯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纠纷,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朱盛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盛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冯林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巢中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