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26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A3F3**号荣威牌小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代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王街办清泉村路段时,将沿代新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鲁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撞倒,致鲁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赵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面部和骨盆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右大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另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各被害方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各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煜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