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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689号

王宏喜与刘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宏喜,刘伟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689号

原告:王宏喜,男,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东,男,住大同市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男,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

原告王宏喜与被告刘伟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被告刘伟东、被告人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宏喜医疗费51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011.86元、误工费12041.1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33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刘伟东持注销C1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平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H区东北十字路口南侧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和谷某碰撞,造成原告和谷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伟东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同煤总医院治疗。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第二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宏喜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情况。2、同煤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案、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实原告王宏喜伤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费情况。3、同煤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单,欲证实原告王宏喜花费的医疗费等情况。4、户口本,欲证实原告王宏喜家庭为城镇居民以及被扶养人情况。5、保险单,欲证实被告刘伟东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伟东辩称,原告王宏喜所述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因肇事车辆办理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赔偿。被告刘伟东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大同公司辩称,原告王宏喜所述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刘伟东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对原告王宏喜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提交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欲证实被告刘伟东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王宏喜和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互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刘伟东持已被注销的C1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平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H区东北十字路口南侧时,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原告王宏喜和谷某碰撞,造成原告和谷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刘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伟东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到同煤总医院治疗,2016年2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5140.64元。原告的伤情,同煤总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头皮裂伤(左额);4左侧眉弓皮裂伤;5、软组织挫伤(右侧小腿及右侧踝关节)。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宏喜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无业)护理。因诉讼等,原告向同煤总医院复制了病历并交付12.6元。原告夫妇2000年9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另查,被告刘伟东所驾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可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40.64元、病历复印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根据相关证据和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1011.86元、误工费12041.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按15元计算确认支持15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陪护、鉴定等事实的存在,本院酌情亦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对原告上述民事权益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大同公司所述因被告刘伟东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公司对原告王宏喜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应得到的医疗费51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5440.64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护理费1011.86元、误工费12041.1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894.48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合计赔偿原告王宏喜7933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宏喜79335.12元。该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忠

人民陪审员袁青

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