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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466号

罪犯刘来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刘来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466号罪犯刘来喜,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土左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来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赔偿33626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刘来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刘来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2015年2月、8月、2016年2月共记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来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来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33626元未履行,且系病犯,减刑时可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来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