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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268号

张玉花与唐立军、田吉亭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立军,张玉花,田吉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田吉亭。

上诉人唐立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立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将款项交付了给借款人,且该转账明细的日期早于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日期,两者自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

二、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在时效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撤回对担保人庄小伟诉讼,故应当相应扣减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田吉亭的诉讼请求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玉花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借条日期与转账日期不一致并不影响款项交付的事实。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的撤诉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原审被告田吉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张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6846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借款人王希春从原告张玉花处借款196846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如不按时还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同日唐立军、田吉亭、庄小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王希春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欠款应还款日之后两年。另查明,借款人王希春于2014年死亡。原告张玉花于庭前撤回对担保人庄小伟的起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希春及被告唐立军、田吉亭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王希春从原告张玉花处借款196846元,被告唐立军、田吉亭自愿为原告张玉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以及保证条款应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张玉花和借款人王希春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唐立军、田吉亭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应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张玉花向借款人王希春提供了借款,王希春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生效,担保合同亦相应生效。借款人王希春欠原告张玉花借款196846元及利息,被告唐立军、田吉亭为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玉花要求被告唐立军、田吉亭偿还借款债务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利息的请求足以弥补被告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吉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唐立军、田吉亭偿还原告张玉花借款本金1968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立军、田吉亭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玉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减半收取2118.5元,由被告唐立军、田吉亭负担。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交付的时间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及保证人提供担保之前,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唐立军以先借款后出具借条为由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唐立军、原审被告田吉亭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应还款之日起两年。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系2013年11月15日前至被上诉人张玉花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撤回对担保人庄小伟诉讼,应相应扣减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田吉亭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事实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上诉人唐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